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柒玖參柒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信朋曾於民國100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違背應履行事項,經撤銷緩起訴,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 嗣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103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4年10月20日22、23時間,在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口查獲,並扣押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940公克,驗後淨重0.7937公克)、供施用而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朋(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扣案之結晶1包(驗前淨重0.7940公克,驗後淨重0.7937公克)、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為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則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而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復施用毒品,自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應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各罪,全部已於103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793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