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翎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4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翎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連翎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2次竊盜行為:
1、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上午6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開放貨架上之飲料、罐頭、餅乾、熱狗及泡麵【價值新台幣(下同)81元、75元、50元、30元及204元,共計440元】,得手後置於藍色手提袋內逕行離去。
2、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2月11日上午8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趁該店店長 白智文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之維力大乾麵
2碗、味味A排骨雞湯麵2包、黑松沙士1瓶及統一麥香阿薩姆紅茶1瓶【價值60元、36元、29元及35元,共計16
0元(已發還白智文)】,得手後置於隨身藍色手提袋內,只結帳奶茶1瓶後,欲逃離之際,適白智文發覺遭竊即攔下連翎翔,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自其攜帶之包包內扣得上開商品,復調閱104年12月9日上午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發現連翎翔即為104年12月9日之竊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被告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連翎翔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28至29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59號卷,本院卷,第16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白智文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7頁背面),且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遭竊物品照片3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2至15、20至2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連翎翔所為上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雖均係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然前後2次竊盜犯行已間隔2日,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連翎翔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趁被害人不注意時,即下手竊取被害人店內之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竊盜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合計僅600元,竊得之部分商品已由被害人白智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另斟酌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