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及贓物等前科,其中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財徒刑1年確定;乙○○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92年7月4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於94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5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間之某日,在某不詳處所,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批(PVC風雨線,外殼印有「TPCPVC60mm」、「TPCPVC22mm」字樣,其中2公尺長有170條,4公尺長者有13條,及長90公尺、27公尺者各一捲)。嗣於95年6月18日3時50分許,乙○○為警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馬厝巷3號之住處前,自其友人 陳秀鈴 所有而為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搬運所竊取之電纜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該車上起出未剝皮之電纜線2捲(各長90公尺、27公尺)、已剝皮之電纜線4捲及在後行李廂起出已剝皮之電纜線3捲,並扣得油壓剪1支、手電筒2支,另在乙○○住處查獲未剝皮之電纜線170條(每條2公尺長)、已剝皮之電纜線13條(每條長4公尺)、電線外皮1袋。
三、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甲○○於警訊中之陳述、警員 丁木宏 職務報告及贓物領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開陳述係在執法機關依法定詢問時所為,或由執法之公務員依法製作,或僅係由被害人表明其領回物品之表示,本院依該陳述作成時之情狀,認各該陳述之紀錄,均依一定之程序作成,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處,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電纜線之犯行,辯稱:該批電纜線係「 文成仔 」於95年5月底某日託其尋找買主, 伊剛 載回家,就被抓了云云。惟查:
㈠上開電纜線外殼上印有「TPC」(台灣電力公司之英文縮
寫)等字樣,均係台電公司所有,經警於被告上開住處及車輛扣得,並業經台電公司領回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及贓物認領收據可稽,並經證人甲○○、丁木宏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警員丁木宏職務報告在卷可參。雖證人甲○○無法明確指稱查獲之電纜線係在何時、何處失竊,惟該批電纜線係台電公司所失竊,而台電公司在95年4月至6月間,確有失竊該種類電纜線多次等情,亦經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足認扣案電纜線確係台電公司所失竊無訛。
㈡被告固辯稱係綽號「文成仔」之男子託其尋找買家,惟被
告就「文成仔」之真實姓名、電話、住址均一無所悉,則是否確有「文成仔」其人,並非無疑。而被告雖先於警詢中其尚未找到買主,惟於偵訊中竟稱其業已與「文成仔」約好在95年6月20日要載去賣云云,是被告既尚未尋得買主,其在95年6月20日又將載往何處出賣?如何出賣?又將賣予何人?是其前後供詞已有矛盾。且被告在警詢中先供稱其不知「文成仔」之行蹤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丁木宏告知伊「文成仔」已死之事等語,然竟於偵訊中供稱:「…,他約我6月20日要載去賣,我聽說他死了先去載了,…。」等語。是果若有「文成仔」其人,而被告復係經證人丁木宏告知後始知其死訊,則被告又豈會因知悉「文成仔」已死亡始決定載電纜線去賣?是被告於經警查獲時是否業已知悉「文成仔」之死訊乙節,所供亦前後不一。綜上,被告所供既有上開矛盾及疑點,足認其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殊不足採。
㈢證人丁木宏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看到被告正在從
車裡面搬電線到家裡面,就問他要做什麼,被告就很快地往家裡面跑等語,更足見其係因心虛而有此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受託尋找買主云云既無足採,而本案復有扣案之上開電纜線、油壓剪一支、手電筒2支可資佐證,足認扣案電纜線確係被告所竊,其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業已修正第47條累犯規定之要件,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累犯(修正前後新舊法之規定情形、有利不利之比較結果、理由均詳如附表所示)。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油壓剪係金屬製品,有扣案物照片可稽,其質地自甚堅硬。且台電公司失竊電纜線原均係供電所用,且其材質均係以塑膠類石化物包覆銅質等金屬線,自非人力徒手所能剪斷拆解,惟竟遭人以物品剪斷而竊取,足見行竊之人自係持油壓剪等類之利器,始能為之。而被告復供稱扣案油壓剪可供作剝除電纜線外皮所用,足認被告應係持扣案油壓剪以剪斷電纜線而行竊。是被告攜帶該油壓剪竊取財物,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所竊之物既係供電所用之電纜線,即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依上開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雖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行,連續多次行竊,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多次行竊或一次竊取扣案電纜線,且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電公司亦曾有一次失竊如此數量之情形等語,則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認被告係連續多次竊取本件扣案電纜線,是公訴人認被告係連續犯竊盜等語,尚有未洽。被告曾於94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及贓物等前科,其中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財徒刑1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92年7月4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5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是被告既曾多次因犯竊盜及贓物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多次易科罰金或入監服刑,竟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全無悔意,而其不顧所竊電線係供電之用,即貿然行竊,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貿然破壞供電設,實不無釀成災害之危險,而被告復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足見其犯後態度惡劣,全無悔意,非處以較長之刑期,不足矯正其惡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竊取上開電纜線之行為,另犯有刑法第188條之公共危險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所竊上開電纜線固屬供電設備,惟該批電線並無法確定係供作一般不特定用戶之公共用電所用或係供台電公司之特定客戶端所用,此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則被告雖有破壞並竊取該電纜線,而有妨害供電之事實,惟其所妨害者,究竟係屬台電公司之特定用戶之供電?或係不特定之公眾用電?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之。而本件既存有該批電纜線係供特定用戶所用之合理可能,既不能遽以刑法第188條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何者對行│││││││為人較有│││││││利│├──┼───────┼───────┼───────┼────┼────┤│47│受有期徒刑之執│受徒刑之執行完│舊法於徒刑執行│修正刑法│依新舊法│││行完畢,或受無│畢,或一部之執│完畢或一部之執│第2條第1│均成立累│││期徒刑或有期徒│行而赦免後,5│行而赦免後,5│項│犯,無有│││刑一部之執行而│年以內故意再犯│年內故意或過失││利或不利│││赦免後,5年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再犯有期徒刑以││之情形。│││內再犯有期徒刑│罪者,為累犯,│上之罪者,均為│││││以上之罪者,為│加重本刑至二分│累犯;新法則僅│││││累犯,加重本刑│之一(47Ⅰ)。│於故意犯罪,始│││││至二分之一。││構成累犯。惟本│││││││件係故意犯,是│││││││比較結果,新法│││││││對行為人並非較│││││││為有利,故仍應│││││││依舊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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