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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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九五八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五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在勒戒當中已無藥物發作之情形,身體良好、心智健全,已無再戒治之必要,已決心永遠脫離毒品,誠心悔改,且家中子女幼小,母親年老,父親已逝,家中急需人照料,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語。
二、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二六三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北所衛字第六三0六號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次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作為判斷準則。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其入所翌日(十月十二日)之尿液篩檢結果即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及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抗告人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為十八分、臨床徵候為四十分、環境相關因素為五分,合計六十三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開看守所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無不合,原審法院因而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在勒戒中已無藥物發作情形,誠心悔改,及家中尚有幼兒需人照料為由,自無理由,至於抗告人於八十八年間另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亦與本件應否強制戒治之判斷完全無涉,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