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ILDEBRANDTHEODOREROBERTBERNARD法國籍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333號、101年度偵字第2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ILDEBRANDTHEODOREROBERTBERNARD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玖佰捌拾肆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海洛因之高爾夫球殼參拾陸個、包裝盒參個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公用電話IC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HILDEBRANDTHEODOREROBERTBERNARD為法國籍人(以下簡稱ROBERT),明知海洛因係屬舉世各國所禁止運輸之毒品(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緣ROBERT於民國101年9月上旬某日,在法國某處之酒館內,認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RIC」之法國籍成年男子(以下簡稱「ERIC」),ROBERT向「ERIC」提及法國景氣不好,渠因失業想到亞洲發展,「ERIC」旋於同年9月中旬,出資為ROBERT購買自法國巴黎至泰國曼谷之機票,待ROBERT搭機抵達泰國曼谷後,並接待ROBERT於泰國觀光。嗣「ERIC」於101年10月22日在泰國某處公寓內(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0月20日,在泰國曼谷某不詳地點之酒吧內,應予更正),向ROBERT表示有賺錢之機會,ROBERT接受委託後,「ERIC」即交付美金500元供作ROBERT來臺之食宿費用,並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於101年10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23日,應予更正)在泰國曼谷某處旅館內,交付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公用電話IC卡1張、包裝盒3個及外層已事先以高爾夫球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
985.18公克,外包裝之高爾夫球殼總重1,048.68公克,純度
79.84%,純質淨重786.57公克)36個予ROBERT,以運送至臺灣。ROBERT雖預見「ERIC」委其攜帶之高爾夫球內藏放物品應屬非法違禁物,仍基於縱前開高爾夫球內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ERIC」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應允將該內藏放有海洛因之高爾夫球攜帶來臺,「ERIC」並指定其入住臺中地區之飯店,復告知以上開行動電話而為聯繫,自會有人前來領取該高爾夫球,若事成,ROBERT即可獲得美金3,00
0元及在泰國工作之機會。ROBERT旋於101年10月24日搭乘自泰國曼谷機場起飛之國泰航空公司班機,經由香港轉機來臺,將上揭藏放有海洛因之高爾夫球自曼谷運輸至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惟其抵達後,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欲通關時,為海關人員在其託運之行李箱內查獲,並扣得上揭淨重985.18公克之海洛因、包裝用之高爾夫球36個、包裝盒3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及與本案無關之高爾夫球單據1張、美金2,250元、港幣
150元、泰銖7,14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10月24日由泰國曼谷為「ERIC」運送扣案之高爾夫球36個至臺灣乙節,惟矢口否認其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以為高爾夫球內裝的是愷他命,不知道是海洛因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所運送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且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ERIC」認識,並受託將扣案高爾夫球36個運送至臺灣,來臺食宿費用、行動電話及公用電話IC卡均由「ERIC」提供,「ERIC」指示其入住臺中地區之飯店後以電話聯繫,即有人前來領取高爾夫球,事成即可獲得美金3,000元及在泰國賺錢工作機會,並於上開時間,搭機將上開高爾夫球運輸來臺,嗣於入境通關時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1333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16至19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8頁),並有查獲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1333號卷第8至9頁),及高爾夫球內夾藏之毒品、高爾夫球殼36個、紙盒3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有SIM卡1枚)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985.18公克,外包裝之高爾夫球殼總重1048.6
8公克,純度79.84%,純質淨重786.57公克之事實,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1333號卷第44頁),是被告運輸及私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ERIC」甫於案發前之101年9月上旬某日認識,且被告亦自陳來臺後與「ERIC」間,僅能以「ERIC」交付之行動電話聯絡,而對於在泰國交付扣案毒品之人,則不知其正確之住居所,亦別無其他方式得與之聯繫,則被告與「ERIC」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彼此之間當無任何可資信賴之關係,被告主觀上豈有可能因「ERIC」之告知即堅信扣案毒品係愷他命而非海洛因。且依「ERIC」所提議之運送計畫觀之,其既委由被告代為運送扣案之高爾夫球來臺,竟不告知被告在臺受領該高爾夫球之對象,而需由被告入住旅館並回報住宿地點後,再由「ERIC」聯繫受貨人向被告取貨,甚且要求被告以特定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工具,其交付物品之過程隱晦曲折,顯有避免聯繫網絡曝光之意圖。況走私毒品海洛因雖利潤甚高,然失風者均受重刑懲處,而海洛因亦將遭國家沒收,對運毒者而言損失自屬不貲,因此被告如非自願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共犯「ERIC」等人當無可能推由被告獨自擔任攜帶毒品闖關之重任,而不虞其報警,甘冒空受損失甚或失風被捕之風險。再者,中南半島地區係毒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來源地區,此乃國際社會所知悉關注之事,以被告於案發時年齡為33餘歲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一般成年人智識程度,對於「ERIC」委由其運送之高爾夫球內可能藏放有需交貨人高度隱密行事、而屬違禁物性質之毒品一節,實屬顯可預見;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未久之101年9月11日及101年10月4日均有入境我國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護照號碼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1333號卷第7頁),堪認其對於我國入出境程序及相關規定已有了解,且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本為國際社會所嚴厲禁止行為,更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被告於前揭情形下,明知「ERIC」所交付之高爾夫球內裝有毒品,竟猶同意為「ERIC」將上開毒品私運來臺交付予受貨人,被告顯係基於縱前開高爾夫球具內所夾藏之毒品毒品為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為「ERIC」將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臺灣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ERIC」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而為本件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另辯稱:伊將高爾夫球運送來臺僅能取得美金3,00
0元,不可能為上開報酬而為運送毒品之事云云,然被告亦於偵訊中供稱:伊經濟狀況不太好,因為法國景氣不好又失業,才到亞洲發展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333號卷第16頁、第6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來臺灣時,有幫「ERIC」及泰國科技公司工作,在泰國的2個月內,總共有拿到4、5個案子,約美金3,000、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則被告上開每月收入金額為何、收入是否固定,均非無疑,況且,以被告所負責之本件運送毒品工作內容,全無需要專門技能、資格、大量勞力或長時間精神付出,即可於短短數日事成返回泰國後獲得美金3,000元報酬,衡量其所付出之時間、精力與所獲得報酬,投資報酬率自屬非低,且運輸毒品行為雖涉刑責,願以何種代價涉險本屬被告個人風險考量,不足以排除被告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私擅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境內之不確定故意,與明知所私擅運輸者為海洛因之「ERIC」及在泰國旅館房間內交付扣案海洛因、行動電話及公用電話IC卡予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自泰國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我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明確,被告所為辯解核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護應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罰等語,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被告ROBERT基於不確定故意,自泰國運輸並私運管制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ERIC」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與其至臺中後所欲交付海洛因之人間,並無證據證明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有本件犯行,其運輸入境之海洛因淨重雖達985.18公克,但未及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對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戕害,且僅屬「交通」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復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為犯罪所圖利不高,尚未實際獲利,衡酌其犯罪情節,如處以法定最低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亦與刑法明文規定之「比例原則」或刑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不無法重情輕,足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犯罪事實自白應包含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之自白。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所運輸之毒品係愷他命,是被告既否認其知悉所運輸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一再表示其若知道是海洛因,即不可能代為運送,顯見被告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未必故意,就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並未自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未就主觀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因一時貪念而有本件犯行,惟所欲圖利不高,尚未實際獲取利益,運輸之海洛因甫入境我國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具體毒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為法國籍人,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985.18公克,純度79.84%,純質淨重786.57公克,驗餘淨重984.6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高爾夫球殼(重1,048.68公克),係作為毒品之外包裝使用,有防止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為便於分裝、攜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用以盛裝海洛因之高爾夫球外之包裝盒3個,則係被告與共犯等用以夾藏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物,均屬被告與共犯「ERIC」及不詳姓名年籍泰國籍成年男子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ERIC」連絡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公用電話IC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作聯繫交易毒品之工具,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高爾夫球單據1張、美金2,250元、港幣150元及泰銖7,140元,與本案被告運輸毒品之犯行並無何關連,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供本案運輸海洛因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報酬美金3,000元,因被告尚未交付海洛因予「ERIC」指定收貨之人,即為警查獲而未取得報酬,自不得宣告沒收。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供稱因本件犯罪共犯「ERIC」交付給其之食宿及旅費共計美金500元,均屬共犯「ERIC」提供予被告之利益,亦無庸對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末按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ERIC」及不詳姓名年籍泰國籍成年男子與被告雖係共同正犯,然「ERIC」及不詳姓名年籍泰國籍成年男子既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
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亦併指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黃珮如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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