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請人 龍方蘭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 律師被告 何桂卿
成新鳳 鄭惠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台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9047、907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0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第25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言。
(一)查本件聲請人龍方蘭以被告何桂卿、成新鳳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等罪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按告訴意旨,計有(一)至(七)),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9047、907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其指述犯罪事實(一)、(三)至(六)部分(即告訴意旨
(一)、(三)至(六)部分),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03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年9月6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4日向本院就其指述犯罪事實(一)、(四)至(五)部分(即告訴意旨(一)、(四)至(五)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則聲請人就被告何桂卿、成新鳳此部分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於101年10月12日具狀向本院就其指述犯罪事實(六)(即告訴意旨(六)),即被告何桂卿、鄭惠仁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具狀陳述意見聲請交付審判,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101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即「星光大樓(台南市○○區○○路2段185號)」之管理員收受,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034號卷第48頁),而聲請人於其上揭所提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其居住地址亦記載為「台南市○○區○○路2段185號8樓之7」,可認聲請人確實居住於上址,則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因未會晤本人,乃將前揭處分書交由星光大樓所聘僱管理員收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於101年9月6日對聲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聲請人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之台南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聲請人就前揭駁回其再議聲請之處分,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其收受前揭處分書之翌日即同年9月7日起算前揭1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於同年9月16日屆滿10日,惟聲請人卻遲至同年10月12日始向本院具狀陳述意見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蓋於該陳述狀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8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聲請人就其指述犯罪事實(六)(即告訴意旨(六))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業已逾期,依法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何桂卿前為夫妻,被告何桂卿於民國99年8月15日,在台南市官田區官田里115號住宅內,意圖散佈於眾,對在場人王志忠、 張書昌 表示:「怕龍方蘭下毒,不敢吃飯」等不實事項而指摘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即指述犯罪事實(一))。
1.查99年8月15日在台南市官田區官田里115號被告住宅,有被告何桂卿、聲請人、被告何桂卿之友人王志忠、張書昌等數人,被告何桂卿當眾表示:「怕龍方蘭下毒,不敢吃飯…」云云,證人王志忠、張書昌於101年4月11日經原審檢察官訊問,據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王志忠於101年4月11日本署詢問時,先到庭證稱:伊耳朵背,根本聽不清楚,在伊的記憶裡,在何桂卿家中,沒有聽過這個等語,復又改稱:是有一次伊跟張書昌去何桂卿家吃飯,當時祇有伊、張書昌、何桂卿、龍方蘭在場,吃飯到一半,何桂卿生氣報怨說,你做的菜我不敢吃,伊覺得何桂卿可能是想離婚才會口出此言等語,是以,證人王志忠之證述,先後不一,顯有瑕疵,其證詞可信度令人存疑』云云。
2.然查,證人王志忠之證詞已與待證事項:「怕龍方蘭下毒」、其證詞為:何桂卿生氣報怨,不敢吃聲請人做的菜等情相符,不應以證人「覺得」何桂卿想離婚才會口出此言等之證人個人判斷,而否認證詞之證據力。至於所稱「散佈於眾」,據同處分書之分析,『係指散佈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被告何桂卿表示:怕龍方蘭下毒時另有王志忠、張書昌及聲請人,已屬多數人,被告何桂卿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可堪認定。
3.原處分有將證人張書昌證詞錯置為證人王志忠之證詞之可能,據聲請人於事後查訪證人王志忠稱: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未對其訊問,而訊問經過應有庭訊錄音檔可勘驗;又聲請人亦對查訪予以錄音並將錄音光碟及譯文呈案,惟均未獲勘驗而仍案情不明。
(二)被告何桂卿於100年4月20日在其台南官田區官田里115號住宅朝窗外,對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不要臉」等穢語辱罵站在窗外之聲請人,足以貶損聲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指述犯罪事實(四))。
1.100年4月20日兩造離婚事件一審審理中,聲請人於晚間回到被告台南市官田區官田里115號之住宅,欲取其私人衣物。被告何桂卿與其看護成新鳳在屋內拒絕聲請人進入,乃報請官鎮派出所派員前來協助仍無效果。待警員離去後,被告何桂卿即面朝窗外以『不要臉』等穢語辱罵站在窗外之聲請人。被告何桂卿雖辯稱他沒有講,但同處屋內之看護成新鳳辯稱:伊不是對著告訴人講的,因為那時告訴人已經離開了等語,其實聲請人尚在其屋外停留,而被告何桂卿所講:「不要臉」的對象亦確為聲請人。
2.被告何桂卿屋外為空曠之地,原處分以屋外除聲請人外,並無其他人,是縱使聲請人指訴為真實,惟因被告何桂卿、成新鳳2人發表言論之地點係屬封閉之私人住宅,自難認有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其上開言論之情形,核與前揭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殊不知被告何桂卿係在窗口對外發聲:「不要臉」,而其屋外即為不確定之多數人隨時可共見共聞之場域,勿須確有人在場,自與公然無異,被告何桂卿之犯行亦可確定。
(三)被告何桂卿由其看護陪同於100年8月7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榮民自養中心,意圖散佈於眾對其看護、其友 劉仕傑 及劉仕傑之看護等多人指稱:「龍方蘭偷錢、偷米、偷油、偷棉被、偷漢子;在衣櫃裡藏男生,龍方蘭要掐死何桂卿、毒死何桂卿、偷男人所以法官判離婚」等不實事項,而指摘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等情(即指述犯罪事實(五))。
1.100年8月7日被告由其看護成新鳳陪同到高雄市楠梓區榮民自養中心訪友劉仕傑,劉仕傑則由其看護 張榮華 陪伴。被告對劉仕傑說:「龍方蘭就是因為偷男人,法院才判離婚...」云云。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66號民事判決,並未以聲請人「偷男人」為判決離婚之原因,而被告何桂卿於100年8月7日在楠梓區榮民自養中心指摘不實之事實時,被告何桂卿的看護成新鳳在場,劉仕傑亦由其看護張榮華陪伴,劉仕傑在原審偵查庭證稱:何桂卿有說這些話…當時在場的除了伊、何桂卿、成新鳳,就沒有別人云云。
2.惟查,劉仕傑看護張榮華不在場乃不實之陳述。嗣經聲請人查訪劉仕傑之前任看護 劉金娥 證明:伊沒有照顧劉仕傑後,劉仕傑繼續請看護小姐半天時間(因為他洗腎離不開看護小姐)…經劉金娥於101年8月26日出具「證詞」一件可參;另查訪其現職看護張榮華,她於100年8月7日被告何桂卿由看護成新鳳陪同到楠梓訪友劉仕傑時在場,經聲請人錄音存證,錄音光碟及譯文亦於偵查庭呈報,惟亦未勘驗而不能證明,致原處分為錯誤之研判。該日在楠梓榮民自養中心被告何桂卿、其看護成新鳳、劉仕傑、其看護張榮華等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被告何桂卿不實指摘聲請人:「龍方蘭偷錢、偷米、偷油、偷棉被、偷漢子…龍方蘭要掐死何桂卿、毒死何桂卿、偷男人…」等不實之事,而證人劉仕傑在原審偵查庭證稱:何桂卿有說這些話…等情,自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何桂卿、成新鳳有何涉犯公然侮辱、毀謗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如下,惟聲請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經查:
(一)聲請人指述指述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何桂卿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供稱:
伊沒有講過這些話等語。經查:
1.證人王志忠於101年4月11日偵查中證稱:伊耳朵背,根本聽不清楚,在伊的記憶裡,在何桂卿家中,沒有聽過這個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3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㈠卷)第59-60頁】,復又改稱:是有一次伊跟張書昌去何桂卿家吃飯,當時只有伊、張書昌、何桂卿、龍方蘭在場,吃飯到一半,何桂卿生氣抱怨的說,你做的菜我不敢吃,伊覺得何桂卿可能是想離婚才會口出此言等語(見偵㈠卷第63-64頁),是以,證人王志忠之證述,先後不一,顯有瑕疵,其證詞可信度令人存疑。又證人張書昌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有這個事情,沒有這回事等語(見偵㈠卷第60頁)。是尚難徒憑單一證人王志忠有瑕疵之證言,遽論被告何桂卿涉犯誹謗罪刑責。
2.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是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縱認被告何桂卿有言及所指情事,本件事發地點既在被告何桂卿住處內,當時除聲請人外,僅王志忠、張書昌二人在場,則即使被告何桂卿對在其住處內之友人王志忠、張書昌二人述及關係聲請人之上開言論,亦難認被告何桂卿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何桂卿所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何桂卿有何犯行,揆諸前開法條之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而遽令被告何桂卿擔負罪責,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二)聲請人指述指述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何桂卿、成新鳳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被告何桂卿供稱:伊沒有講,時間太久了,記不起來等語;被告成新鳳供稱:伊不是對著聲請人講的,因為那時聲請人已經離開了,而被告何桂卿被聲請人這麼鬧,心情不好,伊才說那些話來安慰被告何桂卿等語。經查:
1.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自不得論以公然侮辱罪。
2.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當時是一審離婚官司伊剛敗訴,伊想回去拿東西,最後員警離開現場,被告何桂卿、成新鳳2人,在屋內的窗子旁,伊在屋外,他們2個沒有出來,伊也沒有進去,他們講「不要臉」是在他們屋內講的,當時警察走了,沒有證人了,他們2人在屋內,伊聽到他們一直在罵伊,所以伊才沒有離開,他們在罵伊時,是否知道伊人還沒有離開,還在屋外,伊並不清楚,而警察走了以後,伊就沒有再跟他們講過話了,被告何桂卿住的地方很偏僻,當時屋外也沒有任何人等語。是以,本件據聲請人之指訴,被告2人係在住處屋內為上開侮辱言論,該處既係被告何桂卿之私人住宅,屋內僅有被告2人在場,屋外除聲請人外,並再無其他人,是縱使聲請人指訴為真實,惟因被告2人發表言論之地點係屬封閉之私人住宅,自難認有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其上開言論之情形,核與前揭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應認其罪嫌均有未足。
(三)聲請人指述指述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何桂卿、成新鳳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被告2人均供稱:沒有講上開話語等語。經查:
1.證人劉仕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何桂卿有說這些話,但被告成新鳳在旁邊不發一語,當時在場的,除了伊、被告何桂卿、被告成新鳳,就沒有別人,但伊跟被告何桂卿是這麼多年的朋友了,被告何桂卿是在跟伊開玩笑,說玩笑話,而且伊也沒有把被告何桂卿的話當真等語。
2.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是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已如前述。本件事發當時,除被告何桂卿、成新鳳2人外,既僅證人劉仕傑1人在場,並無他人,則即使被告2人曾在上揭時、地對證人劉仕傑述及關於聲請人之上開言論,亦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何桂卿、成新鳳所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桂卿、成新鳳2人有何犯行,揆諸前開法條之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而遽令被告等擔負罪責,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99年11月19日、26日、12月31日、100年8月15日、100年9月18日、101年10月10日等錄音光碟,並重新製作翻譯譯文,另具狀提及 伊有 去拜訪證人劉仕傑之看護張榮華,據張榮華自稱,被告何桂卿於100年8月7日由其看護即被告成新鳳去拜訪證人劉仕傑時,伊有在場云云,然查,上開譯文資料,仍屬前所指述犯罪事實(一)、(四)至(五)部分之所陳,此既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並加以斟酌,自不得再率為據以交付審判之理由;縱認此為新證據資料,惟聲請人於警局及偵查中均未提出上開證據,原檢察機關自無從予以調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未曾於警偵程序中顯現之證據,亦不得另行調查。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何桂卿、成新鳳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以本案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並無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被告何桂卿、成新鳳有聲請人所指妨害名譽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說明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因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而聲請人所指摘之理由,均無以動搖本件偵查結果。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蘇碧珠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