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告 周芳守
周明志 谷福田 林青燕 黃聰智 游翔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複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被告淞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家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雖設址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然因原告 主張渠 等服勞務之地點皆在桃園縣中壢市,且被告亦未到庭為爭執,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履行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19頁附表一「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07,3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5月30日具狀變更上開請求如其後述聲明所示,核此訴之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乙○○、甲○○、丁○○、己○○、戊○○等皆受僱於被告公司中壢營業所,分別擔任業務副理、技術支援經理、設計開發資深經理、資深產品專員、製程開發資深經理、設計開發副理等職務,各自受僱之到職日、每月薪資、工作年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於100年11月21日無預警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又被告自100年9月1日起即未給付薪資,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再被告未按原告丙○○、乙○○、丁○○3人實領薪資投保勞保, 致渠 等受有失業給付損失,得請求被告賠償勞保短報損失。另原告丙○○業經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之職業訓練課程,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本得申請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惟因被告有前述短報投保薪資之行為,致原告丙○○受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損失。是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勞保短報損失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有於100年11月2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此有原告之離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5、28、29、31、
34、39、43頁),而原告就被告得依上開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一事亦未爭執,故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斯時即告終止,先予敘明。
(二)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復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依約對於被告公司提供勞務,然被告自
100年9月1日起即未給付薪資,而有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欠工資等情,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對其業已依約給付足額工資予原告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之薪資,洵屬有據。
3、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主張渠等在被告公司服務期間如附表所示,且原告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從而渠等新制年資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前開離職證明書可憑,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應發給原告資遣費。渠等得請求資遣費之數額計算如下:
(1)原告丙○○部分:原告丙○○自99年8月1日起任職至10
0年11月21日,其間共計1年又113天,而原告丙○○主張其工資為42,000元,業有提出薪資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是以原告丙○○之平均工資42,000元計算,其得請求之資遣費27,501元【計算式:42,000×(
1+113/365)×1/2=27,5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501元,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乙○○部分:原告乙○○自99年8月1日起任職至10
0年11月21日,其間共計1年又113天,而原告乙○○主張其工資為63,000元,業有提出薪資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是以原告乙○○之平均工資63,000元計算,其得請求之資遣費41,252元【計算式:63,000×(
1+113/365)×1/2=41,2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1,252元,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甲○○部分:原告甲○○自99年7月1日起任職至10
0年11月21日,其間共計1年又144天,而原告甲○○主張其工資為78,000元,業有提出薪資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是以原告甲○○之平均工資78,000元計算,其得請求之資遣費54,386元【計算式:78,000×(
1+144/365)×1/2=54,3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4,386元,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丁○○部分:原告丁○○自99年5月3日起任職至10
0年11月21日,其間共計1年又203天,而原告丁○○主張其工資為42,000元,業有提出薪資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是以原告丁○○之平均工資42,000元計算,其得請求之資遣費32,679元【計算式:42,000×(
1+203/365)×1/2=32,6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丁○○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1,5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5)原告己○○部分:原告己○○自99年6月21日起任職至10
0年11月21日,其間共計1年又154天,而原告己○○主張其工資為78,000元,業有提出薪資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是以原告己○○之平均工資78,000元計算,其得請求之資遣費55,455元【計算式:78,000×(
1+154/365)×1/2=55,4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己○○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5,25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6)原告戊○○部分:原告戊○○自99年7月15日起任職至10
0年11月21日,其間共計1年又130天,而原告戊○○主張其工資為43,500元,業有提出薪資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是以原告戊○○之平均工資43,500元計算,其得請求之資遣費29,497元【計算式:43,500×(
1+130/365)×1/2=29,4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4、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且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均已達1年以上未滿3年之情事,是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即20日之薪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預告工資欄所示預告工資,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所列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就業保險法施行後,依上開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丙○○、乙○○、丁○○為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其等亦屬就業保險法所定之被保險人,而原告丙○○、乙○○、丁○○主張渠等平均薪資分別為42,000元、63,000元、42,000元,然被告卻僅分別以21,000元、31,800元、21,000元之薪資為渠等投保,而有以多報少之情事,此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丙○○、乙○○、丁○○因此所受之損害,應由投保單位即被告賠償之。次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上開條文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丙○○、乙○○、丁○○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屬非自願離職,是原告丙○○、乙○○、丁○○得依上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原告丙○○、乙○○、丁○○之平均工資分別為42,000元、63,000元、42,000元,業如前述,則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原告丙○○、乙○○、丁○○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分別為42,000元、43,900元、42,000元,然被告卻僅分別以21,000元、31,800元、21,000元之薪資為其投保。又原告丙○○、乙○○、丁○○失業至今均已逾6個月,是原告丙○○、乙○○、丁○○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得依就業保險法請領之失業給付有所短少,原告丙○○、乙○○、丁○○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75,600元【(42,000-21,000)X60﹪X6個月=75,60
0】、43,560元【(43,900-31,800)X60﹪X6個月=43,
560】、75,600元【(42,000-21,000)X60﹪X6個月=75,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係屬非自願離職,已如前述,而其亦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等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職業訓練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25頁),是其依上開規定原得辦理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但因被告以多報少其投保薪資,致其少受有津貼給付75,600元【(42,000-21,000)X60﹪X6個月=75,600】,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投保單位即被告以為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就業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因被告原法定代理人 黃慶宗 於101年2月20日始辭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一職,是起訴狀於101年2月15日送達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黃慶宗自屬有效合法,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啟偉附表:
┌───┬───┬────┬────┬───┬───┬────┬───┬────┬────┬───┬────┬─────┬───┐│姓名│到職日│工作年資│每月薪資│應投保│實際投│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勞保短報│職業訓│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供擔保│││(民國│││薪資│保薪資││││損失│練生活│金額│金額│金額│││)│││││││││津貼損│││││││││││││││失││││├───┼───┼────┼────┼───┼───┼────┼───┼────┼────┼───┼────┼─────┼───┤│丙○○│99/8/1│1年4個月│42,000元│42,000│21,000│112,000│28,000│28,000元│75,600元│75,600│319,200│318,701元│107,00││││││元│元│元│元│││元│元││0元│├───┼───┼────┼────┼───┼───┼────┼───┼────┼────┼───┼────┼─────┼───┤│乙○○│99/8/1│1年4個月│63,000元│43,900│31,800│168,000│42,000│42,000元│43,560元├───┤295,560│294,812元│99,000││││││元│元│元│元││├───┤元││元│├───┼───┼────┼────┼───┼───┼────┼───┼────┼────┼───┼────┼─────┼───┤│甲○○│99/7/1│1年5個月│78,000元├───┼───┤208,000│55,250│52,000元├────┼───┤315,250│314,386元│105,00│││││├───┼───┤元│元│├────┼───┤元││0元│├───┼───┼────┼────┼───┼───┼────┼───┼────┼────┼───┼────┼─────┼───┤│丁○○│99/5/3│1年6個月│42,000元│42,000│21,000│112,000│31,500│28,000元│75,600元├───┤247,100│247,100元│83,000││││││元│元│元│元││├───┤元││元│├───┼───┼────┼────┼───┼───┼────┼───┼────┼────┼───┼────┼─────┼───┤│己○○│99/6/2│1年5個月│78,000元├───┼───┤208,000│55,250│52,000元├────┼───┤315,250│315,250元│106,00││││││││元│元││││元││0元│├───┼───┼────┼────┼───┼───┼────┼───┼────┼────┼───┼────┼─────┼───┤│戊○○│99/7/1│1年4個月│43,500元├───┼───┤116,000│29,000│29,000元├────┼───┤174,000│174,000元│58,000│││││├───┼───┤元│元│├────┼───┤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