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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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順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3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後方騎樓時,見 邱慧瑛 所有之長板木質座椅1張放置於該處,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載運該座椅離去現場。嗣經邱慧瑛提供監視器影像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慧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34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張順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載運前揭長板木質座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有載椅子,但不是伊去搬的,被拍到搬椅子的人不是伊,騎機車的人才是伊,這條椅子放在公園旁,是賣水果的婦人說那是他們清出來的椅子,沒有人的,要伊幫忙載到對面孔子廟那邊給大家坐的云云。經查:
(一)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後方騎樓時,見告訴人邱慧瑛所有之長板木質座椅1張放置於該處,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該座椅離去等節,業據告訴人邱慧瑛於警詢中指述:伊於101年9月23日約7時30分許,發現放置在高雄市○○區○○○路○○○號住家後方騎樓的古董長板木質座椅遭竊,伊觀看住家裝設的監視器,發現係於101年9月23日4時8分許,有一名頭戴半罩式安全帽的竊嫌,將該古董長板木質座椅竊走,伊今(27)日持現場監視器畫面到派出所報案,竊嫌是以徒手方式,自己一人將該古董長板木質座椅搬走,該古董長板木質座椅顏色係核桃木色,座椅高度約40公分,長度約120公分,材質是應該是檜木,該古董長板木質座椅係伊的祖父遺留的,約有百年的歷史了,價值約新台幣
3萬元;警方調閱監視器,於○○區○○○○○路口(西向東),竊嫌騎乘一部GG9-531號重機車,該機車腳踏墊上有載運一個長板木椅,經伊指認後,就是伊所遭竊之木椅沒錯,現警方提供GG9-531號重機車車主張順利身分證相片,經伊指認後,是與伊住家監視器所拍攝之監視器影像為相同一人,因為伊看住家監視器影像更清楚,所以伊很確定就是被告沒錯等語明確(偵卷第7至9頁反面),並有GG9-531號重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4禎、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邱慧瑛住家監視器光碟1片、路口監視器光碟
1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4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且前揭住家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經本院勘驗結果,確見被告徒手搬運上開木質長板座椅後,復騎乘機車加以載運路○○○區○○○○○路口處,而與告訴人前揭指述相符等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34頁正反面)。
被告竊取上開木質長板座椅之事實,實已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本院勘驗前揭前揭住家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呈現:「(一)住家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3,全長25秒。1、光碟內容為翻拍監視器的方式,監視器所在位置被害人住家後方騎樓。2、畫面顯示101年9月23日04時08分50秒,被告張順利頭戴安全帽,正彎著腰伸出右手,觀察靠在牆邊的木板長椅。3、檔案00分03秒許,被告張順利直起身,身體轉向監視器鏡頭的方向,00分05秒許,被告張順利雙手搭在一個長形木桌兩邊,抬起往旁邊放,00分10秒,又拿起放置在木板長椅(本案贓物)上的木製小板凳往旁邊放。00分13秒許,被告張順利回身背對鏡頭,00分15秒許,被告張順利還探頭往外看張望一下,然後被告張順利轉過身面向牆壁,背對鏡頭搬起靠在牆邊的木板長椅,往監視器鏡頭的右邊離去。」、「(二)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得手離去沿途鏡頭。1、監視器畫面標示所在位置:蓮潭、明潭路(西向東)。2、101年9月23日04時13分51秒許,被告張順利頭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下角騎出,於04時13分54秒許,看到被告張順利所騎乘的重機車車牌號碼,且被告張順利所騎乘的重機車的腳踏板上有放置木板長椅。直至04時14分00秒許,被告張順利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3、騎乘機車之男子衣著與上開(一)搬動長板木質椅之男子身形、衣著均相同。」等節,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徒手搬運竊取該長板木質座椅之男子,既與騎乘機車者為同一人,被告復自承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確為其本人(本院易卷第34頁反面),況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提示上開監視器照片(照片編號5、6、7、8),均坦承係伊本人無誤(偵卷第3頁),其空言辯稱並未竊取搬運上開長板木質座椅云云,顯然無稽。
2.被告又辯稱:該木質長板座椅為無主物,伊只是受託搬運至對面孔子廟鴨子船下水處,以供人乘坐云云。惟被告於徒手竊取該長板木質座椅當時,猶有觀察該座椅後,復探頭張望再行搬運之舉,業經本院勘驗住家監視器影像如前,顯見其有物色財物之舉,且明知該長板木質座椅為他人所有之物,而於竊取時小心注意;再被告嗣後騎乘機車,載運該木質長板座椅途經蓮潭、明潭路(西向東)路口後仍繼續前行,其顯然已載運該長板木質座椅越過所稱之孔子廟地點,亦有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及網路地圖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31頁);再嗣經員警訪尋結果,亦未於被告所稱處所發現遭竊之木質長板座椅,有警員 張政宏 於101年10月28日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4頁);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順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1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有不該,且犯後又未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微小學肄業,家庭經紀狀況貧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賴寶合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