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三選任辯護人洪仁杰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即擔任昇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勃公司)之會計,係從事會計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離職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交接昇勃公司廢鐵紙所售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一元,並短漏交接昇勃公司之金庫零用金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元予接任會計 石玉如 ,而將前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石玉如及昇勃公司代表人甲○○發現應交接金額短少,始查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⑶證人即昇勃公司員工石玉如、 曾忠義陳明龍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証述⑷收支日記簿一本⑸點交明細表三紙⑹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另涉毀損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掌昇勃公司款項,然造成損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