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係無照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各一紙⑸載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情形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另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有⑴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⑶載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情形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丙○○未提出傷害告訴)⑷車損照片十四幀在卷可憑,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向行駛,被告並自左後方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除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外,另有車損照片十四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可憑,又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朗,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致右前車身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後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左肩、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係無照駕駛,為其所自承,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可佐,其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惟犯後畏罪否認部分罪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涂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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