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八三八、三四八二、三五五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0四、三七三三、三九一0、三九二二、四八三四、五一七七、五五一0、五五一一、五七八二、六0七二、八六五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辰○○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辰○○前曾:⑴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上開緩刑嗣於期滿前經撤銷確定;⑵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⑶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所示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經撤銷假釋,入監續執行所餘之殘刑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傷害案件所處拘役四十日之刑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因缺款及欲供以購買毒品施用(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竟興起竊取他人所有物品及以所竊得之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詐借現金之意,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壹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取如附表壹所示卯○○等人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之財物得逞(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均未據告訴);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五十二分許、五時零五分許,本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未經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卯○○之同意,以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竊盜所得之卯○○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插入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自動櫃員機及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臺灣銀行南郭簡易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二次,每次各取得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共計四萬元)而接續以前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再基於概括之犯意:⑴先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家樂福大賣場,施用詐術,持前開卯○○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佯為表示欲購買價值二萬一千八百九十九元之電腦,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卯○○之署押一枚,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與前開賣場不知情、已成年之人員而主張係卯○○簽認該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使前揭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乃交付前開電腦。⑵又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前至設址不詳之地球村企業有限公司,施用詐術,持其所竊得之卯○○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不知情、已成年之店員假為表示欲購買價值二萬六千四百元之手機,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卯○○之署押一枚,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與前開店員而主張係卯○○簽認該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使前揭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乃交付前開手機;惟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其詐得上開手機之後,又因不詳原因取消上開交易,並在退貨簽帳單上偽造卯○○之署名一枚,以偽造上開退貨簽帳單,並行使交付與前開店員,足以生損害於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前開接受刷卡之店家之利益。 嗣先 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泰東當舖」為警查獲,並起出其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點唱機經典當得款花用剩餘之二百元扣案(已由警方交由丑○○領取);又因警方採集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竊盜地點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與辰○○之指紋相符,乃陸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循線通知其到案而查獲;再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後方防火巷查獲;另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經警循線通知到案查獲,及於其遭羈押後,為警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同年月六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借提外出查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暨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辰○○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未○○、丑○○、 邱茂華 、卯○○、 劉有倫 、酉○○、 邱秀珠 、子○○、甲○○、午○○、 廖秋旺 、 林惠敏 、 張瀛心 、庚○○、 吳義民 、寅○○、丁○○、己○○、癸○○、 施建宇 、天○○、丙○○、 鄭順成 、 李文凱 、 吳宏興 、壬○○、申○○、 謝幼瑞 、巳○○、戊○○、辛○○、 徐啟洲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消費明細、簽帳單、退貨簽帳單及照片在卷可稽,並有被告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點唱機經典當得款花用剩餘之二百元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指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指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二五、二六所示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指附表壹編號二、十五、十八、二八所示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指附表壹編號八、十一、十六所示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指附表壹編號十九所示部分)、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指附表壹編號三至七、九、十、十三、
十四、十七、二十至二三、二七所示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六、七所示連續竊盜行為以外之其餘連續竊盜犯行,亦未敘及上開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然上開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六、七所示之連續竊盜犯行,分別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予敘明。其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就竊盜部分論以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部分,各論一情節較重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前曾: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上開緩刑嗣於期滿前經撤銷確定;⑵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⑶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所示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經撤銷假釋,入監續執行所餘之殘刑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傷害案件所處拘役四十日之刑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消費者收執聯以外之其餘他聯(均未扣案)上偽造之卯○○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消費者收執聯(未扣案,惟無證據已滅失),則均係被告偽造完成而屬其所有並持以行使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簽帳單消費者收執聯上之偽造署押,因已為上開簽帳單本體之一部,故不再另行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二號移送併辦意旨(其中移送併辦部分如本判決附表壹編號九、十
七、二十至二三、二七所示部分,已由本案併為審理)另略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往被害人 蔡玉華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以破壞窗戶、拆除鐵窗之方式,欲進入上址行竊,後因無法進入屋內,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始能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所定加重條文,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施,至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尋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司法院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82)廳刑一字第0五二八三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意見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固坦認有上開破壞窗戶、鐵窗之行為,然堅決否認在屋外已有以目光搜尋財物之動作,是被告雖已有實施前開加重條件之行為,然既未有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已有以目光或行動搜尋財物之著手於竊盜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無成立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之餘地。從而,被告前開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涉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與本案尚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妥適之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竊盜方法│├──┼─────┼──────┼───┼──────┼────────┤│一│九十三年十│彰化市○○街│卯○○│現金一萬四千│自未上鎖之窗戶進│││二月二十二│四十號住宅││元、中國信託│入屋內,徒手竊取│││日凌晨一時│││商業銀行信用│之│││許之夜間│││卡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M│││││││OTORA牌│││││││手機一支、佛│││││││珠一串、鑰匙│││││││一把││├──┼─────┼──────┼───┼──────┼────────┤│二│九十三年十│彰化縣福興鄉│乙○○│數位相機一臺│以置於門外之鑰匙│││二月二十五│萬豐村八之十│││一串,開啟大門進│││日上午十時│二號三-六號│││入屋內,徒手竊取│││三十分許│室住宅│││之│├──┼─────┼──────┼───┼──────┼────────┤│三│九十四年一│彰化市市│酉○○│白土司一條│徒手竊取之│││月十二日下│三十三號美而││││││午四時許│香西餅蛋糕店││││├──┼─────┼──────┼───┼──────┼────────┤│四│九十四年一│彰化縣福興鄉│劉有倫│義美泡芙一包│徒手竊取之│││月二十六日│彰水路五十號││││││下午三時三│全家超商││││││十分許│││││├──┼─────┼──────┼───┼──────┼────────┤│五│九十四年一│彰化縣福興鄉│劉有倫│義美泡芙一包│徒手竊取之│││月二十八日│彰水路五十號││││││晚上七時三│全家超商││││││十分許│││││├──┼─────┼──────┼───┼──────┼────────┤│六│九十四年一│彰化市○○路│未○○│置放在車牌號│徒手竊取之│││月二十八日│三段四八九號││碼KJO─七││││晚上十時許│前(綺陽服飾││九九號機車踏│││││店)││皮上之服飾二│││││││件││├──┼─────┼──────┼───┼──────┼────────┤│七│九十四年二│彰化市○○路│丑○○│聲寶牌點唱機│徒手竊取之│││月十二日上│二段三六五號││一臺及單眼專││││午十一時十│ 仁誠 電器行││業攝影用照相││││分許│││機一臺││├──┼─────┼──────┼───┼──────┼────────┤│八│九十四年(│彰化市崙平南│寅○○│DVD、電腦│自未上鎖之窗戶進│││併辦意旨書│路三十九號二││、放影機│入屋內,徒手竊取│││誤載為九十│樓隻彰化市立│││之│││三年)三月│托兒所向陽分││││││一日│班(未有人住│││││││居)││││├──┼─────┼──────┼───┼──────┼────────┤│九│九十四年四│彰化市○○路│亥○○│監視器鏡頭一│徒手竊取之│││月四日凌晨│三一二號美又││支││││三時許│美早餐店│││││││││││├──┼─────┼──────┼───┼──────┼────────┤│十│九十四年四│彰化市○○路│天○○│攝影機監視器│徒手竊取之│││月十七日上│一段五七七號││鏡頭一臺││││午六時許│秀傳醫院停車│││││││場││││├──┼─────┼──────┼───┼──────┼────────┤│十一│九十四年四│彰化市中華西│丁○○│光碟機二部、│翻越圍牆進入後,│││月二十二日│路二八三巷四││CD錄音機二│由大門進入徒手竊│││某時許│九弄一號之彰││部│取之││││化市立托兒所│││││││崙平分班(未│││││││有人住居)││││├──┼─────┼──────┼───┼──────┼────────┤│十二│九十四年四│彰化市○○路│庚○○│分離式冷氣及│以所有客觀上足供│││月二十八日│三一五號三樓││主機部一台│兇器使用之扳手一│││夜間某時│住宅│││支(已丟棄滅失)│││││││破壞窗戶,並自窗│││││││戶進入後,以前開│││││││扳手一支及屋內之│││││││水果刀一把竊取之│├──┼─────┼──────┼───┼──────┼────────┤│十三│九十四年五│彰化市向陽里│子○○│腳踏車一部│利用腳踏車未上鎖│││月九日下午│向陽街二0七│││之機會,徒手竊取│││三時許│號統一超商旁│││之│├──┼─────┼──────┼───┼──────┼────────┤│十四│九十四年五│彰化市○○路│午○○│電子磅秤一臺│徒手竊取之│││月七日下午│六十巷六二弄││││││四時三十五│十四號高錏五││││││分許│金有限公司前││││├──┼─────┼──────┼───┼──────┼────────┤│十五│九十四年五│彰化市彰安里│甲○○│ESSE牌香│自未鎖之大門進入│││月九日夜間│民族路二五三││煙一條(共十│屋內,徒手竊取之│││某時│巷一0九號住││包)│││││宅││││├──┼─────┼──────┼───┼──────┼────────┤│十六│九十四年五│彰化市○○路│己○○│車牌號碼00│自未上鎖之窗戶進│││月十七日凌│一九九號旻冠││D-三八八號│入,徒手竊取之│││晨二時許│托兒所內(未││輕型機車│││││有人住居)││││├──┼─────┼──────┼───┼──────┼────────┤│十七│九十四年五│彰化市○○路│辛○○│車牌號碼00│利用鑰匙未拔下,│││月十八日晚│與線東路口││R-五九一號│發動機車引擎竊取│││上十時許│││重型機車│之│├──┼─────┼──────┼───┼──────┼────────┤│十八│九十四年五│彰化市○○路│丙○○│皮包一個(內│自未上鎖之大門進│││月二十日夜│一一五之二號││有現金二千元│入屋內,徒手竊取│││間某時│住宅││、行動電話二│之││││││支)││├──┼─────┼──────┼───┼──────┼────────┤│十九│九十四年五│彰化市崙平南│癸○○│攝影機鏡頭三│在其住居大樓地下│││月二十四日│路四四一號地││台│室,以所有客觀上│││某時許│下室一、二樓│││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已丟│││││││棄滅失)竊取之│├──┼─────┼──────┼───┼──────┼────────┤│二十│九十四年五│彰化市○○路│壬○○│現金一萬二千│自未上鎖之大門進│││月二十七日│二段三三六號││元│入,徒手竊取之│││中午│││││├──┼─────┼──────┼───┼──────┼────────┤│二一│九十四年六│彰化市○○路│申○○│OKWAP行│自未上鎖之大門進│││月一日中午│二段五六0巷││動電話一支│入,徒手竊取之│││十二時許│十四號││││├──┼─────┼──────┼───┼──────┼────────┤│二二│九十四年六│彰化市○○路│戌○○│車牌號碼00│徒手竊取之│││月三日上午│二段五一三號││T─九0三號││││九時許│││機車內之現金│││││││一千四百元│││││││││├──┼─────┼──────┼───┼──────┼────────┤│二三│九十四年六│彰化市○○路│巳○○│現金二千五百│徒手竊取之│││月三日中午│八十八號白雪││元││││十二時許│雪花冰店││││├──┼─────┼──────┼───┼──────┼────────┤│二四│九十四年六│彰化市○○路│林惠敏│現金一千元│自屋後未上鎖之窗│││月八日夜間│二六七號住宅│││戶進入屋內,徒手│││某時││││竊取之│├──┼─────┼──────┼───┼──────┼────────┤│二五│九十四年六│彰化市○○路│張瀛心│現金三萬元│由該樓樓下搭乘電│││月九日夜間│二0九號九樓│││梯至十樓,再自十│││某時│住宅│││樓攀爬至九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之│├──┼─────┼──────┼───┼──────┼────────┤│二六│九十四年六│彰化市○○路│張瀛心│整理箱三個、│同上│││月十八日夜│二0九號九樓││電腦螢幕及主││││間某時│住宅││機各二台、D│││││││VD錄放影機│││││││及V八錄影機│││││││及碎紙機及音│││││││響及手推車各│││││││一臺││├──┼─────┼──────┼───┼──────┼────────┤│二七│九十四年六│彰化市○○路│戊○○│現金五百元│自未上鎖之大門進│││月十五日中│二段六0二巷│││入,徒手竊取之│││午十二時許│十三號││││├──┼─────┼──────┼───┼──────┼────────┤│二八│九十四年六│彰化市○○路│施建宇│行動電話二支│自未上鎖之大門進│││月三十日夜│二三0號六樓││、照相機二部│入,徒手竊取之│││間某時│三民賓館││││└──┴─────┴──────┴───┴──────┴────────┘附表貳:
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家樂福大賣場,以卯○○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佯購價值二萬一千八百九十九元電腦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消費者收執聯以外之其餘他聯(均未扣案)上偽造之卯○○署押(每聯各一枚)。
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地球村企業有限公司,以卯○○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佯購價值二萬六千四百元之手機一支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消費者收執聯以外之其餘他聯(均未扣案)上偽造之卯○○署押(每聯各一枚)。
三、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在地球村企業有限公司,因取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簽帳單之交易,而偽造之信用卡退貨簽帳單消費者收執聯以外之其餘他聯(均未扣案)上偽造之卯○○署押(每聯各一枚)。
四、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退貨簽帳單之消費者收執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