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茂松律師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六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伍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扣案物等,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本院起訴移審之訊問程序中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簽發押票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扣案物等,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仍有勾串證人之虞,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然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並供稱係與起訴書所指之各證人合資購買毒品,此部分事實尚有部分證人仍待到庭詰問,是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故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鄭文祺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