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02號、第303號、第4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易字第3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更正為「乙○○、甲○○○各基於相姦、通姦之概括犯意,自89年10、11月間某日起至93年12月31日前某日止」;證據欄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之白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2人前後多次相姦、通姦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論以相姦罪、通姦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2人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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