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9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李武雄 訴訟代理人甲○○
王博雄 被告 呂志偉 原名 呂易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中改由李武雄擔任,故李武雄依前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2萬元及3萬元,利息分別約定按週年利率5.075%及8.075%計算,嗣後隨國民住宅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計付,期限自88年8月13日起至118年8月13日止,分360期,每期1個月,第1期至第60期按期付息,自第61期起,本息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並應自逾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4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民國94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依據授信約定第9條,約定款如有1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現被告已逾期未繳本息,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95年5月10日營署人字第0952907812號函、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辦法、放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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