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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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938號、102年度偵字第22780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4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3043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0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紹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陳鏡城 新臺幣拾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應給付 魏涵婷 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張紹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未攜帶足夠之金錢,且無資力清償購買彩券之費用,竟仍於下列時間、地點,以詐欺之方式購買彩券:
㈠張紹明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區○
○○路○段○○○號陳鏡城經營之彩券行內,向陳鏡城詐稱投注完畢後再一併計算費用,致陳鏡城陷於錯誤,以為張紹明有支付費用之意願及能力,遂依張紹明之指示代為投注臺灣彩券之「賓果賓果」彩券共計105張,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1,250元,因「賓果賓果」彩券每5分鐘即開獎1次,故張紹明下注完畢後旋即開獎,結果並未中獎,張紹明即以要到銀行領錢為由,在陳鏡城友人 郭俊宏 陪同下離開彩券行,然張紹明又以要回家拿錢,但不想讓家人知道為由,使郭俊宏在新北○○○區○○○街附近等候即逃逸無蹤,郭俊宏久候未見張紹明而告知陳鏡城後,陳鏡城始知受騙。
㈡張紹明於102年11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區○○街
○○號魏涵婷經營之彩券行內,向店員 陳婷貽 詐稱稍後再給付下注費用,要求陳婷貽先代為下注,致陳婷貽陷於錯誤,以為張紹明有支付費用之意願及能力,遂依張紹明之指示代為投注「賓果賓果」彩券共9次,費用合計73,750元(起訴書誤載為共8次,費用合計77,350元),扣除中獎金額後,張紹明尚應支付49,750元(起訴書誤載為49,250元),張紹明因無力支付,向陳婷貽謊稱要回任職之金華國中拿錢,即離開彩券行,然嗣後未返回付款,陳婷貽以電話聯絡確認張紹明無法付款後,始知受騙。
㈢張紹明於102年11月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區○○○
路○段○○○號1樓 江秀捷 經營之彩券行內,向江秀捷表示要投注「賓果賓果」彩券,江秀捷要求先支付下注金額,張紹明即佯裝取出皮夾,致江秀捷陷於錯誤,以為張紹明有支付費用之意願及能力,遂依張紹明之指示代為投注13張「賓果賓果」彩券,費用合計16,250元,然江秀捷下注完畢後向張紹明收取費用時,張紹明竟表示所帶現金遺失而無法支付,江秀捷始知受騙。
㈣張紹明於102年11月9日晚間6時8分許,在臺北○○○區○○
路○○號 吳淑芬 任職之彩券行內,向吳淑芬詐稱稍後再行給付金錢,致吳淑芬陷於錯誤,以為張紹明有支付費用之意願及能力,遂依張紹明之指示代為投注「賓果賓果」彩券共計38張,費用合計47,500元,因「賓果賓果」彩券每5分鐘即開獎1次,故張紹明下注完畢後旋即開獎,結果並未中獎,張紹明竟趁吳淑芬招呼其他顧客無暇顧及之際,跑步離開彩券行,吳淑芬始知受騙。
㈤嗣經陳鏡城、陳婷貽、江秀捷、吳淑芬報警處理,並經警方
由張紹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及由吳淑芬所提供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張紹明。案經陳鏡城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魏涵婷、江秀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吳淑芬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訴人就被告張紹明所犯上開一㈠至㈢部分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上開一㈣部分以書狀追加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鏡城、江秀捷、吳淑芬及告訴人魏涵婷之代理人陳婷貽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各次為被告投注之「賓果賓果」彩券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本件被告所為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購買彩券,竟佯裝有支付費用之意願及能力,致使本件各該彩券行之經營者或店員陷於錯誤而代為投注,實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而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因犯罪而被起訴論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於庭前及當庭全部清償對告訴人江秀捷、吳淑芬所欠之費用,並部分清償對告訴人陳鏡城、魏涵婷所欠之費用(對告訴人陳鏡城已清償21,250元,尚應給付11萬元【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對告訴人魏涵婷已清償31,000元,尚應給付18,750元【於103年3月1日前給付4,000元,於103年4月1日前給付4,000元,於103年5月1日前給付5,000元,於103年6月1日前給付5,75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復與告訴人陳鏡城當庭成立和解(被告於庭前已分別與告訴人魏涵婷、江秀捷、吳淑芬簽立和解書),而告訴人4人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一㈠至㈣所為4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已對告訴人4人全部或部分清償,並與告訴人4人成立和解或簽立和解書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4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對告訴人陳鏡城、魏涵婷如期履行尚未給付之內容,以維護該
2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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