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46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張庭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新豪 (即 王春誠 )間減少價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13130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即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年十四日所為之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三○一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重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3130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102年11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新豪(即王春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一審為異議人部分勝訴判決,惟異議人聽聞相對人隨時有脫產之準備,為免將來勝訴後求償無著,仍請就原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仍應就異議人原請求之全部標的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102年10月17日執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附
有供擔保條件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依該判決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室及臺北市○○區○○街○○巷○號11樓及同巷7號11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鶯子瀨小段109、71-6、71-3、71-4、51-7、16、109-2、71-2、10、109-1、71-5、51-8、71-1、51-1、51-6等地號、宜蘭縣○○鄉○○○段○○○○號、宜蘭縣○○鄉○○段○○○○○○○號、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9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臺北市○○區○○路○○號
5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相對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隆分公司及萬樂實業有限公司之租金收入債權、相對人對第三人佛恩雜誌社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相對人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雙園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及員山鄉農會之利息收入債權等財產,於117萬5,619元及自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9,405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就上開位於本院轄區內之不動產及相對人對第三人之租金收入債權、利息收入債權、薪資債權分別辦理查封登記及核發扣押命令,並就非本院轄區之執行標的囑託管轄法院執行,嗣經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於102年11月1日函復本院其已將相對人在該行之活儲存款於扣押命令所示應扣押範圍,即130萬9,994元予以扣押,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1月7日將除相對人對第三人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存款債權外之其他標的啟封,異議人於102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雖經一審為部分勝訴判決,惟既經其上訴二審中,就起訴不足之部分,日後仍有改判全部勝訴之可能,故仍應就債權人原請求之全部標的執行,原處分以前開執行命令所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第一銀行雙園分行之「存款」債權已為足額扣押,鑑於本件未有其他併案債權人,前開扣押金額已得滿足異議人於100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假執行判決之債權,於102年11月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將除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外之其他標的啟封,及異議人所稱前開假執行判決將來有改判其為全部勝訴之可能等語,乃係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做為強制執行之依據,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規定不符為由,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31301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雖以異議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僅117萬
5,619元及其利息與執行費用9,405元,以本院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第一銀行雙園分行之「存款債權」130萬9,994元,已可滿足異議人之債權為由,將除相對人對第三人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外之存款債權外之其他標的啟封,並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惟查: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
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有限制其範圍(例如於扣押命令載明「於……元之範圍內扣押」)者,僅於限制之範圍內發生扣押之效力。
⒉查異議人既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附有供擔保條
件之假執行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40萬元後,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相對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隆分公司及萬樂實業有限公司之租金收入債權、相對人對第三人佛恩雜誌社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相對人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公司及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及員山鄉農會之「利息收入」債權等財產,於117萬5,619元,及自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9,405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其中本院就相對人對第三人第一銀行雙園分行之「利息收入」債權,於100年10月29日所發扣押命令說明一載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1301號債權人張庭瑋(按即本件異議人)與債務人王新豪(即 王新誠 )(按即本件相對人)間減少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上開債權,在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臺幣玖仟肆佰零伍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語,且該扣押命令係於102年10月31日送達於第一銀行雙園分行(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1301號執行卷宗第192頁、第211頁),而對第三人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發生效力,是該扣押命令之應扣押金額範圍,應包括異議人之執行債權原本117萬5,619元,及自100年9月15日起至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一銀行雙園分行之日即102年10月31日止(計2年1月又17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9,405元。而第一銀行雙園分行於102年11月1日函復本院已扣押相對人在該行之活儲帳戶存款130萬9,994元(見上開執行卷第251頁),該金額核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131301號執行卷宗第252頁、第253頁計算書所載內容相符,堪認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函復本院扣押金額之計算,應係依照上開計算書內容所為。
又該計算書記載利息係計至「102年10月29日」(即該扣押命令發文日期)止,惟如前所述,異議人之執行債權利息部分應計至該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之日即102年10月31日止,是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已扣押金額顯已少計2日之利息,本件尚非足額扣押,司法事務官謂本件已足額扣押,其法律見解顯有違誤。
⒊且本院102年10月29日所發扣押命令主旨係記載:「禁止
債務人王新豪(即王春誠)…在說明一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之『利息收入』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見上開執行卷第192頁),是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限於「相對人對上開3家銀行(包括第一銀行雙園分行)之『利息收入』債權」。
而第一銀行雙園分行於102年11月1日函復本院則係稱已依本院102年10月29日所發扣押命令,將相對人在該行之活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於應扣押金額130萬9,994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見上開執行卷宗第251頁)。然所謂「利息收入」應係指存款之法定孳息,顯非等同於存款,究竟相對人在第一銀行雙園分行之活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是否全係相對人對第一銀行雙園分行之「利息收入」債權?倘若相對人在第一銀行雙園分行之活儲帳戶存款並非全係相對人對第一銀行之利息收入債權,則本院該扣押命令效力是否及於相對人對第一銀行雙園分行之活儲帳戶「存款債權」?本件是否已足額扣押?均顯有疑問。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予深究,逕以第一銀行雙園分行於102年11月1日回復之扣押存款金額已得滿足異議人之假執行債權,而將除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外之其他標的啟封,尚有未洽。
四、綜上,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已扣押之相對人對該行之活儲帳戶存款金額130萬9,994元,尚少計2日之利息,且已扣押之款項是否均係相對人對該行之「利息收入」債權?是否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0月29日所發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既尚未明確,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予深究,遽將除相對人對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外之其他標的啟封,於法即有未合,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既有不當,於異議人異議,仍以原處分駁回,即無可維持。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既有未洽,仍應認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