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後總淨重共計貳點玖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蘇建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茲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持有毒品時間尚短、重量尚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錠劑10顆,經送驗後確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驗前淨重:2.961公克,驗後淨重:2.871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2年1月2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2479號)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583號被告蘇建綱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鄰○○街○○號7樓現居高雄市○○區○○街○○號1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綱明知MDMA(搖頭丸)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3日0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附近的PUB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0顆(淨重2.96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1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樂仁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0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月29日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0顆(檢驗後淨重2.87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8日
檢察官鄭益雄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