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明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明德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四條第二款之非法漁獵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2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雖辯稱伊不識字,不清楚告示牌之警告字句,然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現從事拆屋及翻修工程之工作,並擔任老闆自己承接客戶等情,業據其於憲兵隊詢問時供承在卷,有被告憲兵隊詢問筆錄可參。以被告之學歷及工作經驗,難謂無法識別告示牌上之警語字句,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信。
二、核被告駱明德所為,係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4條第2款之非法漁獵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要塞司令之許可,擅自進入已經國防部公告列為要塞堡壘地帶第一區之特別指定地區(即高雄市楠梓區之海軍陸戰隊陸戰77旅營地內之高雄市左營軍港),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實有非當,兼衡渠緣於捕捉螃蟹之動機、翻越圍籬進入之方法手段、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要塞堡壘地帶法第4條第2款、第6條第1款、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4條(第一區內之禁止限制事項)第一區內之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非受有國防部之特別命令,不得為測量、攝影、描繪、記述及其他關於軍事上之偵察事項。
二、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為漁獵、採藻、繫泊船隻及採掘沙土、礦石等事項。
三、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新設或改設各種建築物、堆集物、墓墳、窯窖、林園、牆垣、溝渠、池塘、水井及變更地面高低之工程。
四、建築物應以可燃質物為主要材料,如係不燃質物建築之部份,其高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五、堆集物之高度,不燃物質不得超過二公尺,可燃物質,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要塞司令對於本區內裝置無線電短波收音機、播音機或畜養鴿類犬類或施放鞭炮、煙火及其他類似事項,得加以禁止。
七、本區內禁止人民遷入居住。但要塞司令對於已居住區內及經過之人應詳加考核,如認為確有窺察軍事之嫌疑者,得加以拘留、偵訊,依法處理。
八、要塞司令於必要時,經呈准國防部後,得將本區內居民一部或全部勒令遷出。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條(第一、二兩區共同禁止限制事項)第一、第二兩區內,應共同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第一區全部及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如山地或要塞獨立守備地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
二、因公出入特別指定地區者,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攜帶照相機、武器、觀測器及危險物品。
三、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許可,外國商輪、軍艦不得通過或停泊。
四、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新設或變更鐵路、道路、河渠、橋樑、堤塔、隧道、永久棧橋等工程。但交通部對於上列工程如有設施,除緊急搶修者外,應先與國防部洽商。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2條(擅行工作、建築、通泊、攜帶物品罪)犯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或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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