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彥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彥融於本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彥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於102年4月2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應於102年6月2日前履行完成,然受刑人迄未履行,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吳彥融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前開案件送執行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4樓」之戶籍地發函通知,上開通知於102年4月30日因未獲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受刑人住處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代為收受因而合法送達,,有該署送達證書1紙。嗣該署檢察官復於102年5月23日以電話聯絡受刑人欲詢問其是否願意履行負擔,惟所撥打之電話號碼為空號,有該署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並未遵期履行負擔,迄今完全未繳付等情,堪認屬實;又本院審理時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亦未到庭陳述,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一紙可查;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故受刑人完全未為履行緩刑條件,且亦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而不為履行,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始終消極應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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