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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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附民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審附民字第228號原告 蘇文雄 被告 林義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9月間,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公用電話,撥打予原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其住處門號000000000號電話,向原告恫稱:「你不還我,我要你斷手斷腳」、「過兩天要你一隻手」、「我怕有人腳、手都不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致原告恐遭遇不測,心理壓力甚大,侵害原告精神自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金額過高,實無力負擔,且原告應提出影響其生活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8月、9月間,因認被告欠款未還,以電話向原告恫稱「你不還我,我要你斷手斷腳」、「過兩天要你一隻手」、「我怕有人腳、手都不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業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原告,在社會一般通念上,足使原告因此心生畏佈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被告以恐嚇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前開條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被告因認原告積欠其款項,即接續電話出言恐嚇,造成原告不堪其擾;又原告為高職肄業,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名下有土地數筆、房屋1間;被告為高中肄業,名下並無財產,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業經兩造自承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綜合以上兩造之身分、地位、關係、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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