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 許瑞宗
許滿珍 許瑞泰 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3日本院所為102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提起抗告者,不限於裁定的當事人,即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人亦得提起抗告。本件係由相對人對錸揚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及 許湯鈺 (於100年12月7日死亡)為臨時管理人,此有原審裁定附卷足稽。抗告人既受選任,而認其權利受有侵害時,依上揭規定意旨,自得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許滿珍為中度肢障之人,且識字能力不足;抗告人許瑞泰罹患肺腺癌,目前仍持續接受化療中;抗告人許瑞宗另有工作,且渠等對錸揚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營運實無所悉,恐無能力負管理之責。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有限公司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經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略以:「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目的。相對人因錸揚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積欠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而錸揚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為一人股東所組織之公司,其股東即董事 許金偕 於100年2月12日死亡,且無經理人或其他董事可處理業務,故聲請本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利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固提出錸揚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董監事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
㈡惟查:
⒈原審選定之臨時管理人許湯鈺業於100年12月7日死亡,有
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可參,是許湯鈺無從擔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⒉抗告人許瑞宗、許瑞泰、許滿珍均具狀表示不願意擔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抗告狀可參。
⒊再者,錸揚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積欠10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為新台幣(下同)20,178元,遠低於選任會計師或律師擔任臨時理管人所需之報酬約4至5萬元,是以,若選任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顯然不利於該公司股東權益。
⒋又錸揚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許金偕為唯
一股東兼董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而許金偕於
100年2月12日死亡,該公司於101年5月31日起申請停業至102年5月30日,迄今尚未恢復營業,難認有為錸揚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至於錸揚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申請停業期間後,迄未恢復營業,乃主管機關得否依公司法第10條之規定,命令其解散,並依公司法有關清算之相關規定,由清算人處理了結該公司現務之問題。
⒌從而,本件並不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
1第1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8
3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與法律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原審未審酌上述情事,而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又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更為裁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譚德周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