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
零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0974422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07公克)係屬第
二級毒品,故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外包裝袋1個,有防
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
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均係被
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物,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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