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錄音帶肆捲、錄音機壹臺、六合彩簽帳單拾伍張及傳真機
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賭具,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
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聲請書認被告提供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3樓住處聚眾賭博部分,亦涉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嫌
。然該址為被告住所,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其係以傳真或電
話供賭客簽賭,有被告偵查中自白、警詢中證述足稽,警方
復係經被告同意始入內搜索。核諸一般情事,住家係供生活
之用,且卷證中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住家平常可以
供不特定人出入,因此尚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不該當於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唯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事實
與其餘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錄: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