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5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5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綜合約定書共通條款第14條信用卡契
約約定條款第1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月20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200,000元信用額度,借款期間自
民國94年7月20日起至民國99年7月20日止。又兩造於92年
10月28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上述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雜項費用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
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交易明細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
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