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5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56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陸佰叁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綜合約定書第7條及信用卡契約約定
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
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5月20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300,000元信用額度,借款期間為
期5年。又兩造於86年8月19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領用信用卡,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已清償部分不請求,
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
之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表、交易明細查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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