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木德 將「715卡拉OK店」與其裡面的設備之股
份4分之1賣給原告,總價新臺幣(下同)75,000元。詎料,被告
甲○○偷賣掉上述4分之1的股份,原告前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
敘明理由請求出面解決,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
稅單、罰金罰鍰及怠金收據等為證。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為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其前提要件以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等為其成立要件,而按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
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其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甲○○偷賣掉其所有之「715
卡拉OK店」與其裡面的設備4分之1的股份而受有損害,則原
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與其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負舉
證責任。惟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宜,
,亦未見其進一步具體舉證,是其泛指被告甲○○偷賣掉其
所有之「715卡拉OK店」與其裡面的設備4分之1的股份,而
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5,000元
,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