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
9月21日起至94年9月2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22計算,
如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仍積欠原告15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帳
務資料、客戶扣款帳號明細及基準利率變動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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