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常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湖簡字第6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劉芷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向原告購買建材材料數批,其
款項尚積欠271,321元,原告屢次向其催討亦未蒙置理。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71,3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請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1,3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980元(第
一審裁判費2,9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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