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現因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紅磚色圓形錠劑肆顆(餘重壹點
壹柒肆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紅
磚色圓形錠劑零點伍顆(餘重零點壹陸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MDMA,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
之數量,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
成分之紅磚色圓形錠劑4顆(餘重1.17487公克)及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紅磚色圓形錠劑0.5顆
(餘重0.1624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物4包及香菸1支,因與
本案犯行無涉,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