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伍佰萬 元,應
繳裁判費伍萬零伍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
外,尚應補繳肆萬玖仟伍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及證物影本寄送他造並副知
本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