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補字第1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華墾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拾貳萬捌
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