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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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用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MD-1817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雲林縣○○鄉○○村○○路00號 林樹根 所居住之平房外後,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擅自進入與該平房外觀結構相連之鐵皮倉庫內(無證據證明可從內部直接通行至該平房),徒手竊取林樹根所有之車用電瓶1個得逞,旋駕駛上開汽車載運該電瓶離去。嗣因林樹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僅就竊盜部分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樹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佳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13至15、111至113頁、本院卷第84至85、8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樹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8、133至134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9、21頁)。
(四)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係「侵入雲林縣○○鄉○○村○○路00號告訴人居住、營業之店宅」而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報之戶籍地及住所,亦均為「雲林縣○○鄉○○村○○路00號」。然查:
1、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本案被告停放自用小客車、搬運車用電瓶1個之地點,有一棟瓦片屋頂之平房及一棟外觀結構與該平房相連接之鐵皮建物(參偵卷第19頁),惟就本案被告竊取車用電瓶1個之地點究係該平房或該鐵皮建物,以及該平房、該鐵皮建物之實際用途、性質、內部有無相通等情,公訴人於偵查中均未調查釐清,則被告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之具體地點是否係告訴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或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已非無疑。
2、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我拿電瓶的地方,應該是告訴人住家旁邊的倉庫,本案我去的地方有兩棟建築物,一個是告訴人的客廳及住的地方,另一個是小小的倉庫,裡面有放電瓶、充電器,我是去那個倉庫拿電瓶;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之房屋,右邊那棟瓦片的房子就是我所謂應該是告訴人住的地方,而該棟房子左邊所連接的鐵皮建物,就是我所謂的倉庫,我是在那個倉庫裡面拿電瓶,那個倉庫與該棟瓦片房子連在一起,但內部沒有相通等語(本院卷第84至87頁),而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明其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之具體地點為前揭鐵皮建物內,以及該鐵皮建物係告訴人放置物品之倉庫,並與告訴人所居住之前揭平房,內部無法相通等情,參以本案告訴人至警局報案接受員警詢問時,曾經員警詢問「你於何時、何地將汽車用電子放置在雲林縣○○鄉○○村0鄰○○路00號自家倉庫?」之內容乙節,亦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存卷可稽(偵卷第18頁),益徵被告供稱本案其係在告訴人放置物品之倉庫內即前揭鐵皮建物內實施竊盜犯行,當屬有據。
3、綜此,依本案卷內事證,本院僅得認定被告係在前揭鐵皮建物內實施本案竊盜犯行,而就該鐵皮建物是否係告訴人住居之處所、與告訴人住居之處所間可否內部相通等情,則均尚有疑義,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難率認被告係在告訴人「居住」之店宅內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是公訴意旨於此部分籠統主張本案被告實施竊盜犯行之地點為告訴人居住、營業之店宅,容有未洽,爰予以更正。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然被告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之具體地點,乃係告訴人放置物品之鐵皮倉庫,且依卷內事證尚難率認該鐵皮倉庫係告訴人住居之處所、與告訴人住居之處所間可內部相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該鐵皮倉庫係告訴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通常居住之處所,或為該等處所之一部分,或與該等處所之關係密不可分,故本案自難認被告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實施竊盜犯行,當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有所未合,應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其本案所為可能係涉犯普通竊盜罪(本院卷第8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港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與另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後,於108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前期所為、以及前案之罪質有與本案相同者,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且本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其中自由刑部分包含有期徒刑、拘役等主刑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分均僅加重最高度)。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擅自竊取告訴人放置在鐵皮倉庫內之車用電瓶1個得逞,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車用電瓶1個,雖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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