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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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113年度聲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秉豐選任辯護人劉建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9、1794、3266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秉豐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4、9款,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復自113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被告2月在案。
㈡本院合議庭在羈押期限屆滿前於113年8月19日訊問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已坦承犯行,希望以具保及相關處遇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經本院審酌卷存證據資料及訊問後之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3年4月2日訊問時全盤否認犯罪,嗣於同年6月11日、7月31日準備程序中雖改口承認本件犯行,但就共同被告 張鈞皓 部分仍多有袒護,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於共同被告 蔡韶倫 丟擲爆裂物後,猶請第三人 謝政佑 轉達告訴人 鄭紹誠 ,如不出面解決金錢糾紛,將再次丟擲爆裂物等情,是為保障周全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認本件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而仍有對其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於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本院既已認定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羈押於看守所,已無法於看守所外面直接接觸證據或證人,加上其對外接見通信亦受羈押法之相關限制,已足嚇阻或降低被告透過對外接見、通信方法滅證或串供,是被告無禁止其對外接見通信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劉彥君
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