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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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錦錞
游博緯上列被告等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柳錦錞(下稱柳錦錞)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上午6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林森東路與林森東路456巷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林森東路456巷時,本應注意在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逕自左轉欲至林森東路456巷,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游博緯(下稱游博緯)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東路游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柳錦錞騎乘的機車左側至上開交岔路口,游博緯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不可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80公里的速度行駛,2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柳錦錞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肩膀脫臼、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游博緯受有左側眼眶底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前胸壁挫傷、後背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柳錦錞、游博緯各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柳錦錞、游博緯各自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柳錦錞、游博緯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振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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