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387號聲請人 楊博凱 相對人 許明昇 即順旺農產行即北極星農產行相對人 許秀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發票行為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衡諸該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本件聲請人列「許明昇即順旺農產行」、「許明昇即北極星農產行」、「許明昇」為相對人提出聲請。惟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順旺農產行」、「北極星農產行」均為許明昇開設之獨資商號,本件聲請人既已對許明昇提出聲請,依前開說明,即無再列「許明昇即順旺農產行」、「許明昇即北極星農產行」為二個相對人之必要,爰將聲請人分列「許明昇即順旺農產行」、「許明昇即北極星農產行」、「許明昇」為三相對人部分,更正為「許明昇即順旺農產行即北極星農產行」,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旆瑩
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00138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新臺幣)(提示日)001112年12月5日1,000,000元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5日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