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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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7號原告 張寶銀 被告 盧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由編號A部分面積1,927.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B部分面積3,854.7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782.05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㈡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水上崎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5日嘉上地測字000000000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3、7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但書第1款)。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㈢系爭土地現況之西邊臨通行道路,而依附圖所示分割後,每
筆土地仍均可臨路,且與系爭土地西邊之地籍線節點相符,不致有畸零地產生,足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價值以作使用。是核附圖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但書第1
款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給你那個2072年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張寶銀2/32/32盧婉容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