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於94年10月28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7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30日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2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述觀察、勒戒未收實效,甲○○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1日以92年度簡字第5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98年10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見甲○○坐在自用小客車內,因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將其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82公克)交給警方,並向警方坦承上情而自首。警方徵得甲○○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雖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