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8號債務人 郭榮堅 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欣醇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理人 王怡潔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許紜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久大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其目前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3,316元,此有該公司98年11月18日陳報債務人薪資明細表、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健保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則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所得,足堪認定。次查債務人有配偶鄭○菁,並有未成年子女郭○瑋(90年3月生),目前在學中而須債務人扶養,有戶籍謄本、苗栗縣竹南鎮山佳國民小學96、97年度繳費單等可查。今債務人於每月薪資23,316元中提出12,000元清償債務,僅約剩餘11,316元可供債務人自己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半數之用,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為標準,尚屬合理。可見債務人於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外,其餘收入幾乎均已用於還款,且清償金額尚未逾債務人每月所得,並經債務人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該更生方案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又查債務人之子女在更生方案履行之八年期間,均未達成年階段,債務人自無從因子女成年而減少扶養費用之支出,尚難因此要求債務人提高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為8年,顯見債務人已竭盡所能清償債務,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又債務人名下有嘉義縣○○鎮○○段○○○○號、518地號,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之土地二筆,公告現值為121,824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之配偶名下則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及其配偶9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可考。
本院審酌上開土地為共有,處分不易,且位於嘉義縣布袋鎮之農村地區,認上開公告現值應與土地之市價相當。則以債務人之財產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與其配偶分配婚後財產,可供清償之財產亦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數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係97年8月14日聲請更生,而依債務人之所得資料,其自95年9月算至97年8月之所得總計約為709,874元(95年全年所得446,503元,9月至12月所得為148,834元(計算式:(446,503÷12)×4=148,834元);96年全年所得413,360元;97年全年所得為184,600元(所得僅至10月,之後失業,詳後述。),1月至8月所得147,680元(計算式:(184,600÷10)×8=147,680元),總計收入為148,834元+413,360元+147,680元=709,874元),有債務人95、96、97年度所得清單可考,則依此更生方案所清償之金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四、本院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10日內就債務人更生方案陳述意見,其中除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債權金額共41.74%)表示同意或未依限表意見,依法應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並稱:㈠債務人之薪資水準應該可以提高。㈡債務人之前之所得較高,為何減少,是否有隱匿?㈢依債務人所提必要支出,每月應以10,328元為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應提高
500元。㈣更生方案違反公序良俗。㈤債務人應處分不動產償還債務等,為其意見。經查:債務人因景氣不佳,自97年
2月起薪資減少,業經本院於前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認定屬實;而債務人嗣後於97年10月31日非自願性離職,至98年10月5日始謀得現職,亦有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及再認定單、久大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等件足憑。則債務人因非自願性失業近一年後,始覓得現職,堪認債務人應無故意隱匿所得之情。且債務人能否提高其薪資水準,涉及其個人學識、專業、經濟景氣、勞雇雙方能否遇合等因素,亦難以債務人之前所得較高,即遽認債務人應可提高薪資水準。再者,債務人若可覓得月薪三萬元以上薪資之工作,依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實務運作,可扣得三分之一左右,約10,000元之薪資,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提出每月清償金額,並未低於前述金額,衡諸常理,尚難認債務人為隱匿財產而捨棄高薪工作以減少收入。至於債務人依此更生方案,留供其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雖較其之前陳報之金額稍多,惟審酌債務人目前工作地點為新竹,而其居住地在竹南,債務人為通勤工作,自須支出交通費用,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雖稍有增加,仍屬重建經濟生活之合理範圍。而債務人既已努力謀職,以盡力清償債務,其又須負擔扶養義務,因此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約為四成,仍難僅以清償成數不高,而認有何違背公序良俗之處。又本件為更生程序,非清算程序,並無命債務人將財產變價清償更生債務之規定,自難以債務人應變賣持有之土地,作為更生方案之內容。從而本件債務人清償成數雖為百分之四十一,惟其既已盡力清償達1,152,000元,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