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
821號、第1109號、第117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頭參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頭參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4月、2月、1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97年5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法院判決免刑確定。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甲○○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8日戒治期滿,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7月23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0年8月20日確定,並於93年6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其苗栗縣竹南鎮公舘里12鄰公舘仔212號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6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甲○○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送驗前淨重0.013公克,驗餘淨重0.0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頭3個(上開扣案物品警方誤以為係 陳啟瑞 所有,而以陳啟瑞名義移送,且起訴書也誤以為扣案物品係注射針筒2支,均應予以更正),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8年度毒偵字第821號偵查卷部分)。
(2)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9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道下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吸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於98年6月20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與永貞路口,攔檢甲○○友人 廖盛民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警方見坐在車內之甲○○係毒品行方不明人口,遂詢問甲○○是否有施用毒品,甲○○則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警方徵得甲○○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8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偵查卷部分)。
(3)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吸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98年7月20日,在該派出所內,詢問因涉嫌機車竊案被逮捕之甲○○,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8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偵查卷部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竹南分局分別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8年6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甲○○住處扣得之海洛因1小包(送驗前淨重0.013公克,驗餘淨重0.0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頭3個,被告甲○○及在場之陳啟瑞,均一致供稱係被告甲○○所有,然警方卻以陳啟瑞名義移送,致起訴書未能記載上開正確之扣案物品名稱,且起訴書根據他案移送錯誤之扣案物品清單所記載注射針筒2支,誤以為該次扣案物品係注射針筒2支,而聲請將該2支注射針筒宣告沒收,均係移送作業時錯誤所致,本院不受拘束,仍應依正確之扣押物品宣告沒收或併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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