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1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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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4937號、98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均於民國94年2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猶不知悔改,復有下列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犯行:
(1)甲○○於98年8月31日凌晨3時許,路過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苗栗縣議員乙○○之住處,見該屋臨防火巷之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該窗戶攀爬進入乙○○住處內,隨即至該住處2樓客廳,徒手竊取乙○○所有之AUDIO牌擴大器2台,得手後由1樓後門離去。
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苗栗縣○○鎮○○路285之2號 陳正雄 經營之「金萬年跳蚤市場」,將上開竊得之擴大器
2台,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陳正雄。嗣陳正雄覺得可疑,於98年9月1日,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提出檢舉,並將上開擴大器2台(已由乙○○領回)交給警方,警方始發現上情。
(2)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96年1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25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甲○○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9月1日下午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係案外人 劉美蘭 所有)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於98年9月1日下午6時10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執行毒品人口查訪勤務時,發現屋內甲○○與其他4人共居一室,懷疑渠等5人施用毒品,遂請其5人到派出所接受調查,抵達派出所後,警方在警車後座上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2公克),至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2次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