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98號),嗣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調解紀錄表所示內容履行約定。
事實
一、丙○○(原名: 謝八毛 )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下午7時至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東北角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類3杯,明知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抽血液檢驗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337.5毫克,換算呼氣酒精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8毫克),仍於飲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乙輛,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信義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信義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疏未注意及此,提前左轉。斯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述閃光紅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往前行駛,兩車在前開路口信義路東側往西方向處對撞,雙方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外傷性第3、4頸椎及第4、5、
6、7後縱韌帶骨化症、頸椎後縱韌帶骨化等傷害,於呼吸衰竭接受氣管切開術後,上下肢肌力僅達1分並為呼吸器依賴患者,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謝八毛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 黃順光 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乙○○之子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恭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各乙紙、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現場照片22張、苗栗縣私立美麗家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美麗家園」委託養護契約書、收據、崇仁醫院98年10月27日崇仁字第0980042號函及出院病歷摘要、本院98年10月13日電話紀錄表、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
11月18日竹苗區980610號鑑定意見書、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先記載為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乙○○受傷,應依法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致人於重傷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察黃順光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就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但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復於酒醉駕車後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上述重傷害,且其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因素,實不可取。然衡酌被告業已與代行告訴人和解,除已支付新臺幣27萬2千元外,另願支付170萬元,自99年
2月起,每月1日前各給付8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此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考,及於犯後坦承認犯罪且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係自首,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求處定應執行刑
8月,茲因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賠償損害,足徵犯後態度良好,因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本院認被告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依附件之調解紀錄表所示內容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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