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之父 張文章 因見甲○○之自用小客車停放社區、所養的狗亦綁在社區內,即要求甲○○移走,而甲○○之車子遭刮、狗遭打傷,甲○○即懷疑係張文章所為,於民國98年
9月20日下午3時許,張文章復於苗栗縣○○鎮○○路○○○號對面路口即甲○○所居住建興社區通往外面大馬路的農路上,與甲○○因此事再發生口角。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甲○○、乙○○共乘機車於前述路口,遇見張文章之妻丙○○○,甲○○復與丙○○○因上述情事發生口角爭執,丙○○○便打電叫其子丁○○回來,丁○○旋即到現場瞭解狀況後,認父母親被欺負情緒激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佯裝打行動電話稱:「姐夫,幫我落兄弟下來,把這兩個處理丟掉(臺語)」,實則係對著甲○○及其友人乙○○講上述話語,致甲○○、乙○○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98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8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第13至14頁),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丁○○固坦承於98年9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對面路口,亦即告訴人甲○○所居住建興社區通往外面大馬路的農路上,遇告訴人甲○○、乙○○2人,但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因為關心老人家,擔心對方再欺負老人家,才假裝打給姐夫 黃文忠 說「兩個老的被欺負,我人在桃園工作,家裏還有老婆、兒子,發生什麼事情時,要回來幫我處理一下,我人在桃園」,伊並未恐嚇甲○○、乙○○等語。
三、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98年9月20日下午3時,因被告
丁○○之父張文章打伊的狗、刮伊的車,張文章有承認打伊的狗,並說伊的狗和車子都要移開。但是伊的車子停在社區的範圍裡,當天下午3、4點伊即把車子移開了。之後,張文章的太太在建興社區的路口,把伊與乙○○攔下來,說伊等怎麼欺負她,然後叫被告丁○○回來。被告丁○○烙狠話用台語對伊說「姐夫,幫我落兄弟下來,把這兩個處理丟掉」,伊旁邊站乙○○,伊和乙○○的距離大概就是隔一個摩托車輪胎大概45公分的距離,被告這樣說,伊當然會怕,伊還有兩個小女兒,早上6點就要出去坐公車,晚上10點40坐校車到新港派出所,從這件事情發生以後,伊每天晚上到新港派出所載她們回來,當時被告丁○○的爸媽在田裡,並沒有在現場等語(參本院審卷98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偵卷第8至9頁、第24頁)。
㈡證人乙○○證稱;98年9月20日下午3時,甲○○與張文章
在社區吵架,伊在旁邊與甲○○共乘1台摩托車。雙方爭吵的原因是因為狗綁在路旁,丁○○的父親張文章打狗及刮車子。伊與甲○○出去後再回來,遇到丁○○的父母,後來丁○○的母親把丁○○叫回來。丁○○在社區的路上,與甲○○討論上情,之後對著甲○○與伊打電話,講台語叫什麼姊夫的,並說「把這兩個人處理丟掉」,伊就在旁邊,丁○○當時很兇,伊會害怕等語(參本院審卷98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第6至9頁,偵卷第10至12頁、第24頁)。
㈢證人即被告丁○○之父張文章證稱:甲○○的狗綁在農路上
,黑狗咬破伊短褲右邊,伊用拳頭打黑狗的頭等語(參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被告丁○○之母丙○○○證稱:甲○○、乙○○在市場對伊大小聲。案發當日甲○○在伊農田邊路上與伊吵架,丁○○當天休假在家,伊叫丁○○過來後,伊在田邊除草。丁○○即與甲○○在講話,距離伊約5尺左右等語(參本院審卷98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
㈣徵諸證人甲○○、乙○○、張文章、丙○○○的上述證詞,
參酌被告丁○○陳稱甲○○因為車子被寫字,以為是伊父母親所為,當天早上跑到菜市場找伊母親理論,罵的很難聽。當天下午甲○○與伊母親又發生爭吵,伊母親打電話叫伊回來,伊到現場瞭解後,怕日後又會發生什麼事情,當場假裝打電話告訴伊姊夫黃文忠說,2個老的被欺負,伊人在桃園,家裡有老婆、兒子,發生什麼事情時,要回來幫我處理一下等語(參偵卷第5頁、第24至25頁),可知證人張文章因見告訴人甲○○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建興社區、所養的狗亦綁在該社區內,即要求甲○○移走,而甲○○之車子遭刮、狗遭打傷,甲○○即懷疑係張文章所為。後於98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張文章復於苗栗縣○○鎮○○路○○○號對面路口即甲○○所居住建興社區通往外面大馬路的農路上,與甲○○因此事再發生口角。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甲○○、乙○○共乘機車於前述路口,遇見張文章之妻丙○○○,甲○○復與丙○○○因上述情事發生口角爭執,丙○○○便打電叫其子丁○○回來,丁○○旋即到現場瞭解狀況為何等事實。
㈤再觀察證人甲○○、乙○○的前述證詞,可見其等2人證述
的情節相符,足見其等2人證述屬實,堪以採信。再衡諸證人黃文忠證稱98年9月20日下午4時許,並未接到丁○○的電話等語(參偵卷第25頁),可證被告丁○○於上述時地,確無打電話給其姊夫黃文忠等事實。而依據上述論證,可知證人丙○○○與甲○○起口角爭執後,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丁○○到場,被告丁○○認為張文章、丙○○○為甲○○、乙○○所欺負,情緒激動,乃以行動電話當著甲○○、乙○○之面,佯裝打電話給對方稱:「姐夫,幫我落兄弟下來,把這兩個處理丟掉(臺語)」等語,實則以此話語恐嚇甲○○、乙○○,以達幫父母親出一口氣的目的,應為本件案發之經過。再查,被告丁○○陳稱在案發當日之前,並不認識甲○○、乙○○,亦無金錢糾紛與恩怨等語,可見證人甲○○、乙○○自無攀誣被告丁○○的動機,由此益見其等2人上述證詞為真實可採。
㈥至被告丁○○雖以上述情詞為辯。但查,果若被告丁○○係
為使甲○○、乙○○知悉張文章夫婦並非人單勢孤,仍有女婿可依靠,希冀其姊夫黃文忠代為照顧保護張文章夫婦,則於案發時,確實撥打電話與黃文忠將上旨告知即可,何需佯裝打電話給其「姊夫」?其此段辯解,實與常情不符,且與證人甲○○、乙○○上述證詞相左,應為虛偽,不足採信。至證人丙○○○證稱並未聽到被告丁○○以上述言詞恐嚇甲○○、乙○○等語,但其復陳稱與甲○○、丁○○距離約5尺左右,且正在除草等語。則證人丙○○○實有未將甲○○、丁○○2人全部對話均聽清楚的可能。而證人丙○○○係被告丁○○之母親,母子連心,證人丙○○○的證詞實有迴護被告丁○○的可能性,因此,證人丙○○○上述證詞,不能作為對被告丁○○有利的認定。
㈦綜上,被告丁○○的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此外,復有被告丁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參偵卷第18至20頁)、證人甲○○及丙○○○所繪的現場簡圖各1張(附於本院審卷98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之後)在卷可考,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一1個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對告訴人甲○○、被害人乙○○為上述恐嚇話語,係一行為觸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丁○○因上述細故而出言恐嚇甲○○、乙○○,實不足取。又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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