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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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48號原告 施翠華
施文賢 談立敏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子陽 律師
顏瑞成 律師複代理人 周楷翔 被告 簡侗儀 (原名 簡勝吉 )
簡駿森 (原名 簡勝章 ) 簡太陽 簡淑慧 (即 簡天河 之承受訴訟人) 簡翰忠 (即簡天河之承受訴訟人) 簡珠寶 (即簡天河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麗珠 (即簡天河之承受訴訟人)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複代理人 賴怡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民事庭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租佃爭議事件(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本於與所有物妨害排除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將坐落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被告所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則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前曾將系爭土地連同其附近其他耕地與被告被繼承人訂立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並將系爭土地上之農舍交付承租人被告被繼承人,且於系爭耕地租約存續中,同意被告被繼承人改建、增建該農舍成為系爭房屋。而原告另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已因法定事由無效,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並請求返還除系爭土地外之耕地,且由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1406號(下稱系爭前案)審理判決後,現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03號審理中。是系爭前案審理結果顯然將影響被告得否再以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同意增建、改建之系爭房屋作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而為本件原告得否依系爭土地所有權權能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之先決問題,從而,本院認在系爭前案該訴訟判決確定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