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6月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五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各判處7月2次及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並經裁定減刑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3日1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住處,以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檢警偵辦案外人 吳心怡 販賣毒品案件,發現甲○○涉嫌於105年9月間向吳心怡購入毒品施用之犯嫌重大,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傳票,傳喚甲○○於105年12月14日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8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86、92、94頁),且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5K125)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尿液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0-11頁),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於95年6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於五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9-10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供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等語(見警卷第3頁),卷內又別無旁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於95、96年間屢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且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1年10月確定,該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5年11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更丙字第1753、1754號執行指揮書各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8、20、23、25、29-46頁),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歷經數次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及歷次刑罰而記取教訓,且其本案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止癮,犯罪情節非輕,如未令其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實無法戒除毒癮,很有可能因毒癮發作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而另犯他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潛在之危害,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尚有數起竊盜前科,素行不端,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監護扶養未成年女兒、已無業1年、經濟來源依靠從事清潔工、收入不穩定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105年以後之先前歷次施用毒品所判處之刑度(見本院卷第47-59頁)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