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信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3至
6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復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強制性交、傷害、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2、
8、9之宣告刑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5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1年5月28日至同年5月底間之某日」;編號7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8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836、25246號」;編號9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22
2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1、2、7、8、9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