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 陳燕南 相對人 黃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六六七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補字第一○二九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105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00000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命聲請人即債務人應自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予相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核發民國106年3月30日士院彩106司執高字第18667號執行命令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18667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於106年8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本院核閱106年度補字第10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令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聲請人聲請停止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此可能蒙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失。參酌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租金數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院認以此租金數額作為相對人因本件執行事件中關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損害計算基準,為屬適當。審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至第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4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經計算約為312萬元【計算式:6萬元×52個月=312萬元】。另酌以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320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