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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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佘靜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55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佘靜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佘靜如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隋唐街與長榮路二段交岔路口,於左轉即將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轉入右側之加油站,貿然向右偏駛出路肩,而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行駛,致與同向右側行駛、由 王寂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王寂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併肱骨骨折之傷害。嗣佘靜如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寂薰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佘靜如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佘靜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頁、第8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寂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二卷第7至10、34至35頁),並有王寂薰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 奇美醫院105年
2月23日、105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一卷第4至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二卷第11至15頁)、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二卷第2至3、18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9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862886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6年3月20日府交運字第1060290792號函(偵二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73頁)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偵二卷第21至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隋唐街與長榮路二段交岔路口,於左轉即將通過該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轉入右側之加油站,貿然向右偏駛出路肩,而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行駛,致與同向右側行駛、由王寂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寂薰受有上開傷勢。核被告佘靜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前揭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二卷第18頁)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不知小心謹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轉入右側之加油站,貿然向右偏駛出路肩,而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行駛,因而於車輛行進中與王寂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寂薰受有上開傷勢,不但使王寂薰身心受創,且使家屬增加照顧之負擔,其所受身心煎熬難以言喻,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案發迄今已逾1年,被告仍不能與王寂薰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其有正當工作,復無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斟酌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之事由,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因素(偵二卷第4頁、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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