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字第23號聲請人 阿薩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對人 張啓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
4年9月1日將相對人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惟相對人至今仍不與聲請人進行債務協商,且積欠本金已高達新臺幣(下同)344萬4,494元(未含利息、違約金),觀相對人所擁有之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得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次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裁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可認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債權人,惟經本院函知相對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清冊到院,依相對人書狀所述及卷內現存證據,實無從認定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不符合破產聲請以債務人有多數債權人之要件,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破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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