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達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44號、第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達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昱達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日12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 陳吟祥 等人,分別向其等恫嚇稱:如其要讓所飼養之鴿子平安返家,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如附表所示之陳吟祥等人均心生畏懼,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匯入吳昱達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陳吟祥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吳昱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許文寶李崑益蘇育德 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吟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合
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被害人 許進義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各1份、本院106年南司小調字第559號調解筆錄一份。
四、被告吳昱達將其所申辦華南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致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供該犯罪集團份子先後向被害人陳吟祥等5人恐嚇致渠等心生畏懼而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恐嚇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恐嚇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固因缺錢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在本院審理過程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並現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前開調解筆錄可稽,足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雖尚有部分被害人尚未與被告和解,然本院認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自承已婚,育有兩名子女,一個5歲,一個兩歲半,其妻沒有工作,家裡經濟全賴被告賺錢,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將前開帳戶、提款卡交付犯罪集團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附表:
┌──┬────┬───────┬──────┬─────┐│編號│被害人│恐嚇取財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吟祥│105年2月2日│105年2月2日│6,580元│││(告訴人)│12時許│19時51分許││├──┼────┼───────┼──────┼─────┤│2│許文寶│105年2月2日│105年2月2日│3,510元││││16時許│18時44分許、│││││├──────┼─────┤││││105年2月3日│5,530元│││││22時36分許││├──┼────┼───────┼──────┼─────┤│3│許進義│105年2月2日│105年2月2日│5,590元││││17時許│18時55分許││├──┼────┼───────┼──────┼─────┤│4│李崑益│105年2月2日│105年2月2日│4,560元││││17時30分許│20時9分││├──┼────┼───────┼──────┼─────┤│5│蘇育德│105年2月3日│105年2月3日│8,060元││││10時許│12時25分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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