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10月10日結婚,被告於婚後動輒惡言相向,並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原告不堪其擾,於89年4、5月間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仍經常以電話騷擾與恐嚇原告及原告家人,使原告持續生活在惶恐狀態中。兩造分居已達7年之久,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夫妻感情蕩然無存,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兩造於76年10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起分居迄今,期間被告多次電話恐嚇、辱罵原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弟弟 莊英德 到庭證稱:「兩造於89年間分居迄今,因被告常常喝酒至三更半夜才返家,在分居之後被告還常常會打電話辱罵我們家人三字經,時間都在半夜,恐嚇我們要我們小心一點,要我們死,我有接過被告的電話,次數數不清,被告都是出言恐嚇,被告有說叫我姐姐簽離婚協議,可是真的找他談,他又不簽,他之前有到我媽媽家打過我弟弟,我弟弟有去聲請保護令以及告他傷害,後來被告就沒有再來過。」等語明確(見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兩造分居迄今已達7年之久,期間兩造無法透過溝通協調化解彼此歧見,積極謀求復合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甚至持續騷擾、恐嚇原告及原告家人,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迄至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原告仍堅稱請求離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陳述意見,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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